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七、五○九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七一四四、七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光碟片、附表四所示之卡匣、仿冒PS搖桿貳拾肆個、仿冒混合搖桿參個、仿冒PS控制器壹百肆拾貳個、仿冒SS控制器壹個、帳冊陸拾本、遊戲目錄貳本、仿冒空盒說明書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倉庫設在嘉義市○○○路○○○號及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及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中盤批發商,以販賣電視遊戲器為業,明知:
①「SEGA」、「SEGASATURN」之商標圖樣(如附圖一)為日商西
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同)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錄影帶、錄影碟、電腦、電視遊樂器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且西雅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軟體係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
②「PlayStation」、「PS」之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均係丁○○
○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且新力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遊戲光碟軟體係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
③如附表五之「商標圖樣」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戊○○株式會社(下稱戊○○公
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及專用期限分別如附表五「註冊號數欄」及「有效期間欄」所示,並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卡匣等商品。且戊○○公司所發行如附表四所示之遊戲光碟軟體係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且戊○○公司所發行如附表四遊戲光碟軟體係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
④「BIOHAZARD2(中譯名:惡【幽】靈古堡2)」、「BIOHAZA
RD3LASTESCAPE(中譯名:惡【幽】靈古堡3)」、「BIOHAZARDGUNSURVIVOR(中譯名:惡【幽】靈古堡生存者,或譯射擊版)」遊戲軟體(即附表三編號八至十)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開發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
⑤「FINALFANTASY」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於、磁碟、磁片、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磁碟等商品,專用期限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卡波光公司所發行之「FINALFANTASYⅧ(FINALFANTASYⅧ及「VAGRANTSTORY(中譯名:放浪冒險譚)」(即附表三編號六、七)為思奎爾公司遊戲軟體為開發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
⑥「DANCEDANCEREVOLUTIONS(中譯名:熱爆勁舞2,
又簡稱DDR)」(即附表三編號十一)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遊戲軟體為開發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
且明知以電話向名稱「聯瑋」、「隆泰」、「九如行」所購得所購得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及如附表四戊○○卡匣等物,係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戊○○公司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註冊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或附表四之戊○○卡匣所含之軟體,係未經著作權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戊○○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權之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以光碟片每片三十五元、卡匣以進貨價每片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加一成之價格,連續在上址二倉庫內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以此方法侵害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及戊○○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另侵害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戊○○公司之商標權,並以之為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在嘉義市○○○路○○○號倉庫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倉庫查獲,扣得己○○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光碟片、附表四所示之卡匣、仿冒PS搖桿二十四個、仿冒混合搖桿三個、仿冒PS控制器一百四十二個、仿冒SS控制器一個、帳冊六十本、遊戲目錄二本、仿冒空盒說明書一本等物。
二、案經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戊○○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戊○○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指訴情節相符。
二、再查:①如附圖一之商標圖樣係西雅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
有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憑(詳高雄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八號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
②如附圖二之商標圖樣係新力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事實,享有商標專用權
,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詳高雄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八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又由新力公司開發設計完成之「ALUNDRA2(中譯名:夢的冒險2魔進化之謎)」(附表三編號一)、「THELEGENDOFDRAGON(中譯名:龍騎士傳說)」(附表三編號二)、「GRANTURISMO2(中譯名:GT實戰賽車2)」(附表三編號三)、「XIJUMBO(中譯名:骰子大戰2)」(附表三編號四)、「CHASETHEEXPRESS(中譯名:列車驚魂)(附表三編號五)等遊戲軟體,係由新力公司所創作之著作物,而上開創作,於創作完成時,已在我國委由臺灣地區總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INTERTRANINC.
,下稱英特全公司)與日本同步發行,及公開散佈,有上開著作物之首日發行日一覽表、進貨單、發票出貨單等在卷足憑(詳高雄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八號卷第一○六頁至一五五頁)。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得享有著作權,為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所明定,而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佈能滿足公眾合理之需要之重製物,又我國著作權法就著作權之享有係採自然發生主義,亦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基此新力公司上開著作物於設計完成上開遊戲光碟軟體後於我國境內首次發行,得依我國著作權法受有著作權之保護,應無疑義。
③如附表四之「商標圖樣欄」之商標圖樣,係戊○○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
冊,享有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五頁至第一百九十六頁)。而扣案如附表四之卡匣等遊戲軟體,係由戊○○公司所創作著作物,依序取得著作權之情,亦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發票、聯告報、日本國報紙、雜誌剪報等在卷可按(詳高雄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五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八頁)。上開電腦程式著作,自享有本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④「BIOHAZARD2(中譯名:惡【幽】靈古堡2)」、「BIOHAZA
RD3LASTESCAPE(中譯名:惡【幽】靈古堡3)」、「BIOHAZARDGUNSURVIVOR(中譯名:惡【幽】靈古堡生存者,或譯射擊版)」(即附表三編號八至十)等三種遊戲軟體,係由卡波光公司創作設計。其中「BIOHAZARD2(中譯名:惡【幽】靈古堡2)」於創作完成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於美國首次發行,並完成著作權登記,有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證明書及附件可稽(詳嘉義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又卡波光公司將上開「BIOHAZARD2(中譯名:惡【幽】靈古堡2)」遊戲軟體,委由新力公司及英特全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我國及日本同步發行之情,有進出貨單據可憑(詳嘉義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一頁)。再「BIOHAZARD3LASTESCAPE(中譯名:惡【幽】靈古堡3)」、「BIOHAZA
RDGUNSURVIVOR(中譯名:惡【幽】靈古堡生存者,或譯射擊版)」二種遊戲軟體,則於創作完成時,由卡波光及新力公司共同於日本發行,並委由英特全公司在我國與日本同步首次發行,亦有首次發行日一覽表、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等附卷可據(詳嘉義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四十頁)。
⑤如附圖三所示「FINALFANTASY」之商標圖樣為思奎爾公司享有之
商標專用權,有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憑(詳嘉義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四號卷第二十頁)。又「FINALFANTASYⅧ(中譯名:太空戰士第八代)」(附表三編號六)及「VAGRANTSTORY(中譯名:放浪冒險譚)」(附表三編號七)之遊戲軟體於創作完成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日本及我國首次同步發行之情,有之期末期初存量明細表、貨進單、發票及出貨單等首次公開發行資料影本附卷(詳嘉義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四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
⑥「DANCEDANCEREVOLUTIONS(中譯名:熱爆勁舞2)
」(附表三編號十一),係由告訴人可樂美公司開發設計完成,並均授權告訴人新力公司推出「PlayStation」系統之遊戲光碟,且均委託英特全公司於我國境內與日本同步首次發行之情,有宣傳書、廣告報導、期初期末存量表、進口報單、發票、銷貨明細等附卷可憑(詳嘉義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五號卷第六頁至第二十二頁)。
(三)扣案物品係仿冒品之事實,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勘驗:①檢視扣案PS(PLAYSTATION,按即附表一)光碟片、SS(
SEGASATURN,按即附表二)光碟片上面均未有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商標,外包裝亦無上開二家公司之商標。
②由告訴代理人先以PS主機真品及PS光碟真品操作之後,再以告訴人所提
供之改裝PS主機及PS光碟真品操作,以真品PS主機及真品PS光碟操作時,會出現如照片1、2、3(詳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所示之畫面,以改裝PS主機及PS光碟真品亦會出現如本院卷附照片1、2、3所示之畫面。
③以真品PS主機及仿冒PS光碟與改裝PS主機及仿冒PS光碟比較,真品
PS主機無法執行仿冒光碟,以改裝PS主機執行仿冒PS光碟時,亦會出現本院卷附照片1、2、3所示之畫面。據告訴代理人稱:照片1之畫面係主機開機時便會出現(不論真品或改裝);照片2、3之畫面係主機執行光碟才會出現;照片3畫面因光碟軟體製造廠商不同而異。
④以真品SEGA主機或改造SEGA主機,以真品SEGA光碟片執行,均
會出現照片A、B(詳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之畫面,照片A係主機執行便會產生,照片B係主機執行光碟片才會產生。以仿冒SEGA光碟片放入真品主機,不會出現第二畫面(如照片B)。
⑤從戊○○卡匣外包裝比較,真品有商標GAMEBOY及NINTENDO
及該遊戲之特定商標(例如POCKETMONSTERS),有些遊戲則沒有登記商標。扣案之卡匣外包裝均有仿冒GAMEBOY及NINTENDO及特定遊戲之商標(例如POCKETMONSTERS)。
⑥從內盒真品會有NINTENDO商標。
⑦遊戲卡匣真品上有NINTENDO、GAMEBOY及特定遊戲之商標(
例如POCKETMONSTERS),有些遊戲沒有登記商標,扣案之仿冒卡匣亦同)。
⑧拆開卡匣內有IC板,真品IC板上有NINTENDO商標,仿品則無。
⑨扣案PS控制器上有SONYPLAYSTATION,背面亦載有SON
Y商標,插頭上亦有。扣案PS搖桿外包裝有PLAYSTATION商標,搖桿本身則無,扣案SEGA控制器外表正反面均有SEGA商標。據告訴代理人稱:真品IC板也有SEGA商標,仿冒品則無。扣案之混合搖桿外表上載有PLAYSTATION及SATURN,告訴代理人稱:SONY及西雅公司均未出產此二產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四)而以英文「SEGA」為西雅公司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為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各種計算機、微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及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經展延使用期限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PS」設計圖為新力公司向我國中標局為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在專用期間享有各該商標之專用權無誤,而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故在扣案之光碟片上為事實欄所載之授權文字之顯示,該等影像、符號,自該當於商標法第六條商標之使用。
(五)被告所販售之仿冒PS控制器外包裝盒及本體、仿冒PS搖桿外包裝盒及仿冒混合搖桿本體上,均使用上開「PlayStation」商標,自該當於商標法第六條商標之使用。
(六)並扣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光碟片、附表四所示之卡匣、仿冒PS搖桿二十四個、仿冒混合搖桿三個、仿冒PS控制器一百四十二個、仿冒SS控制器一個、帳冊六十本、遊戲目錄二本、仿冒空盒說明書一本等物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自承係中盤批發商(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其購置多量之非法重製之光碟片及卡匣出售,應有以侵害著作權為主要之營利,顯然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違反商標法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連續犯部分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一部、全部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戊○○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可樂美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常業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販賣仿冒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戊○○公司之電視遊戲器用光碟片、卡匣、控制器、搖桿、混合搖桿等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提出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能供承明確,態度尚稱良好,而查扣之光碟片、卡匣、搖桿等仿冒物品合計數量甚多及其犯罪之之期間非短、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販賣侵害他人盜版電腦程式著作物,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的尊重,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光碟片、附表四所示之卡匣、與仿冒PS搖桿二十四個、仿冒混合搖桿三個、仿冒PS控制器一百四十二個、仿冒SS控制器一個係被告用於販賣,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被告所有之帳冊六十本係用於記載其與廠商店家間之交易紀錄、遊戲目錄二本係記載遊戲名稱、仿冒空盒說明書一本是備用品之情,業據被告供明(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之裸片七十九片、日本音樂卡通光碟六片、音樂光碟四十二片、色情光碟二片(即附表五),被告表示係廠商送與被告看,並未用以販賣等語。查被告在上開二址係以販賣電視遊戲為目的,上開扣案之光碟片數量不多,且此部分光碟片,均非電視遊戲光碟,況本件搜索時,亦未扣有重製光碟之機器,其供述應堪採信,是就此部分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人另以:扣案之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執行後,出現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即「SonyComputerEntertainm
entInc.」、「PRODUCEDBYORUNDERLICE
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認被告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刑法偽造文書罪,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虛偽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使人誤認為所提出之文書為真正,始有妨害公共信用之虞,且必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而被告販售之上開查扣仿冒遊戲光碟,外觀包裝上無商標圖樣,須經放映始有該商標圖樣,故光碟片內之商標圖樣及授權字樣顯非被告所偽造,而係由他人自真品光碟中直接燒錄烤貝偽造,係盜拷軟體侵害著作權時之當然結果,被告除販賣該盜拷光碟外,並未特別公告週知有意消費之人,該軟體係經原公司合法之意思傳達(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之意思),況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賣,客觀上,購買者均一望即知其所購買者係仿冒光碟,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亦無誤認為真版軟體之可能,顯見被告未對購買者主張系爭圖樣及授權字樣之內容,自無成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可言。公訴人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本件扣案之仿冒西雅公司電視遊戲光碟片(即附表一)共四千二百四十四片;仿冒新力公司電視遊戲光碟片(即附表二、三)共二萬八千一百七十片(25913﹢2257),另有如附表六所扣之光碟片一百二十九片,合計共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三片,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起訴書則誤載扣案仿冒西雅公司電視遊戲光碟片四千零七十四片;仿冒新力公司電視遊戲光碟片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五片(合計共三萬一千九百十九片),且未將非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光碟片(即附表六)區分,應係誤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