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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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福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購置三菱牌大營貨車乙部(車號:00-000,引擎號碼:8DC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因依公路法規之規定個人大貨車擬從事運輸營運者,必須依附於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車行,是以,甲○○出面請託及被告出面明示願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後,邀原告任該車之登記名義人,並同時邀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及訴外人丙○向康財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且為提供擔保予出賣人,故在交易同日,由前述人員共同簽發八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做擔保。然清償日已屆,卻未見甲○○及被告出面向康財公司清償價款,原告為顧及在商場上之信譽,即出面代為清償,且將原供擔保之本票領回。是以,原告現為己身權利之確保,即通知甲○○及被告就該金額如數清償,然其等卻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貸款是原告繳納的,系爭車輛已經由康財公司取回,甲○○賣的是另一部車,賣了九十萬。又甲○○曾簽發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給原告,也都沒有兌現。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張、本票二十四張,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博文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甲○○購買車子時,被告有擔任連帶保人,並與甲○○等人共同簽發本票,甲○○繳到剩三十幾萬元後,車子已經由原告牽回,不知有無賣掉,因為車子已經還給原告,所以被告不必負責。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康財公司貸款八十萬元購置系爭車輛,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已由原告繳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張為證,並經康財公司職員即證人王博文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對其為甲○○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已出售予原告公司乙節,原告先係陳稱車子是康財公司取回的(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繼又稱:「(問:車子現在處?)車子是甲○○賣給我,賣了九十萬,他是說要還以前那台車的錢,這台根本沒有還」(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又稱:「(問:對被告乙○○抗辯車號00-000已經以九十萬元賣出,原告有何意見?)那是另外一部,車號記不清楚了,賣九十萬是以前那部車。」(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是否賣給原告乙節,所述雖前後不一,然系爭車輛既已繳清貸款,應不致由康財公司收回,是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已由甲○○賣給原告等語,應堪採信,就此,原告雖主張係還以前那部車的貸款,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未舉證證明甲○○出售系爭車輛之九十萬元,係清償另一部車輛之欠款,被告抗辯該貸款已由甲○○清償原告,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