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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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於審理時之自白(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卷第八頁訊問筆錄)應予證據部分補充外,餘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使犯罪者得予銷贓,對於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不無妨礙,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事後已自被害人乙○○受讓失竊贓車,業據被害人出具讓渡書影本一紙可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卷第十頁),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二頁,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卷第三頁)可參,參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已自被害人受讓贓車,取得諒解,堪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