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因恐嚇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緩刑及保護管束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猶不知悔改。甲○約於十年前曾受僱他人從事殺狗工作,故有綽號叫「 狗林 」之稱,後因甲○對此綽號反感,告訴友人不許再這樣稱呼,故友人現均稱呼甲○綽號為「 林仔 」(台語發音)。甲○與 蔡德仁 (綽號長腳的,台語發音)均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附近,二人時常一同飲酒為樂。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甲○與蔡德仁已有酒意,但仍欲繼續飲酒,乃各騎一輛機車經過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慈恩堂前,甲○之機車由後撞到蔡德仁機車而倒地,蔡德仁將自己之機車停放慈恩堂前,二人則由甲○騎機車搭載蔡德仁回到蔡德仁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雞肉攤樓上)繼續飲酒。之前,蔡德仁於台北縣板橋市楠子橋下之環河道路檳榔攤前碰到案外人 唐春英 (綽號 甜蜜蜜 ),乃邀同唐春英前來一同喝酒, 唐女 應允,自個坐計程車前去,由蔡德仁接上樓,席間甲○並取出隨身攜帶之檳榔刀及檳榔(原一同放於袋子內),當場切包現吃。嗣甲○向蔡德仁表示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遭到蔡德仁拒絕,甲○因覺得唐春英在場而借不到錢,很沒面子,即臉臭臭的很不高興,且講話越來越大聲,並以「三字經」穢語大聲咒罵蔡德仁,此時,唐春英因酒後頭痛,欲離去,蔡德仁乃給唐春英一百元搭計程車。蔡德仁再三請甲○講話小聲一點以免影響鄰居睡覺,甲○仍故意大聲講話,二人發生嚴重爭吵。嗣唐春英走下樓梯並在一樓後面上完廁所,又因口渴欲上樓喝水,乃又上樓於門口,竟見甲○因借款不成惱羞成怒,心生殺人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檳榔刀一把刺向蔡德仁,蔡德仁以左手格擋該刀,造成虎口受傷,唐春英見狀快步下樓驚慌逃出房外,甲○仍不罷休,將蔡德仁壓制在地上,接續砍、刺蔡德仁共二十刀,造成蔡德仁受有左眉內側斜至右眼內側一條砍創,長四、五公分深及骨。鼻樑斜向左下左鼻外方之一條深切創,長四公分。左眼外方一條外上斜向內下深切創,長四公分。左眼外之顴部一處由外往內削創,直徑四公分。鼻尖至右頰一條橫行切創,長九公分。左鼻孔外皮一條深切創,直行。左下頜一條淺刺創,創口二公分。左臉二條淺劃創。上頸部喉結上方兩側及中央共有五條橫行深切創,長三至七公分不等,中央一刀並切至咽部。左邊一刀切斷氣管之甲狀骨。右頸二分之一處有一刺切創,創口長五公分、深也近五公分,結果切斷右頸動脈的半周而造成大出血,並且刺進氣管。左頸二分之一處近中央處有二刀刺創,創口長二公分,並也從左壁各刺入更下方氣管。左鎖骨上一條淺切創。左手虎口及右手腕外方各乙條深切創,終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嗣因唐春英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向警報案,甲○即逃逸至雲林縣地區藏匿,經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拘提甲○到案,查知上情等情,係以上揭上訴人如何因借錢遭到拒絕之事與被害人蔡德仁發生衝突,如何以隨身攜帶之檳榔刀砍殺被害人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唐春英(下稱唐女)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明確,其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且其證述現場位置及案發前其與上訴人、被害人同在現場飲高梁酒,吃猪腳湯、小菜等情形,與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檢察官、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情形均屬相符,有各該勘驗筆錄及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案發前,被害人確有與上訴人各騎機車一輛一前一後經過板橋市○○路慈恩堂前,因被害人所騎機車遭上訴人機車從後撞上,被害人乃將機車停放慈恩堂前,由上訴人搭載離去等情,亦據目擊證人 黃銀桂施素貞 夫妻於警訊及於偵審中指證明確,被害人遭上訴人持檳榔刀砍殺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終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稽,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原判決誤書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該法醫研究所復第一審法院稱扣案檳榔刀經鑑定研判可以造成類似死者蔡德仁身上之銳器傷之復函附卷(分別附於相驗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九頁,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及檳榔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上訴人以檳榔刀接續多刀刺殺被害人要害,致被害人右頸動脈斷裂出血休克死亡,足見上訴人有殺人犯意甚明,其殺人犯 行洵 堪認定等情,為其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之叔父 林泉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逝世,約一個月後出殯,伊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回到雲林縣台西鄉老家,迄同年月二十三日始又北上至板橋市○○路找伊太太,同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天伊均在台西鄉老家,無殺害被害人之犯行等語,然其所辯,與唐春英、黃銀桂、施素貞前開證述不符,顯不足採信。證人 林清華 (即林泉之子)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其父於九十年農曆二月多死亡,在同年農曆二月二十九日(即國曆三月二十三日)出殯等語,嗣後改稱係農曆三月二十九日(即國曆四月二十二日)出殯,上訴人有回來守靈等語,惟其所為證述前後已有歧異,且其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日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回台西鄉一事,已無法明確證明,自難以其憑印象稱上訴人有回去守靈等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取當地里長辦公室錄影帶勘驗,將扣案檳榔刀、煙蒂、指甲等送請鑑驗,並請求鑑驗現場鞋印,對唐女進行測謊等情,因不可能為該鑑驗或核無必要而不為該證據調查,亦於理由欄詳予說明、指駁,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意旨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均非可採,惟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持扣案以外之另一把檳榔刀行兇與事實不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持檳榔刀殺害被害人,手段兇殘,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犯罪情狀,仍科以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檳榔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查證人唐春英、黃銀桂、施素貞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證述前揭渠等目擊之基本事實,均屬前後一致,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自無不合,又原審以事證已甚明確,縱未依上訴人請求再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機所攝錄之錄影帶,或未進行比對攝影、未傳喚道士 陳明龍 到庭作證,未命公訴人提出證人唐春英等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難執以認為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或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為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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