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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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 賀中林 相對人 陳秀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賀中林與相對人陳秀甘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80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參仟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97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33,000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聲請人之│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律師酬金││聲字第1155號裁定。│├───────┴───────┴────────────────┤│合計: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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