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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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劉丞哲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
3日南市交裁字第78-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成變更為 熊萬銀 ,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8年8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1線西濱快速公路南向24
5.1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如乙證1)。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
108年5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如乙證2)。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駛於該路段時原係依規定速限行駛,突因旁邊有他車
超車,並或有超速情形,該超速車觸動測速照相後駛離車道,以致測速照相測得2部車之影像,造成白羊偷吃黑羊背罪之情形。
⒉舉發單位所提示相片顯示有2部車之影像,且2部車距離相
近咫尺,明顯係因超車致影響誤認另1部車也超速,該舉發以不明確之相片舉發,顯有不明確原則及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本案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9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測速照相機前方500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有效期限為108年9月30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7年12月15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⒉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測照地點(臺61線西濱快速公路南向24
5.1公里處)前方5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警52」標誌,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道路主管機關亦於該路段沿線設置有最高速限「90」公里告示牌(臺61線西濱快速公路南向24
3.5公里處為距離測照地點最近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標誌、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再觀諸系爭違規路段各該最高速限「90」公里及「警52」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看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4),面對該路段最高速限9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9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所訂之速限行駛,詎原告竟仍以每小時時速111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
⒊本案原告訴稱舉發單位所提示相片顯示有2部車之影像,且
2部車距離相近咫尺,明顯係因超車致影響誤認另1部車也超速,該舉發以不明確之相片舉發,顯有不明確原則及瑕疵一節,經查:「……(三)有關雷達波測速範圍詳如違規相片說明,依據違規相片中顯示違規車輛坐落位置並無其他異常,有關違規相片中有『其他車輛』,經查該車輛以時速12
3公里超速行駛經過雷達區範圍內,本局『另舉發在案』;本案違規車輛於1秒後接續以時速111公里超速行駛經過雷達區範圍內,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偵測違規拍照。據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裁決機關依法裁罰。
⒋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
」比對結果,確認系爭車輛位於雷達波發射範圍內(如乙證
5),儀器自動偵測、判讀為超速之車輛,經確認採證照片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正確,舉發單位即依法製單舉發。復再檢視舉發單位於該地點之測照採證照片紀錄,原告懷疑超速行駛之其他車輛亦經舉發單位測得其時速為每小時123公里並製單舉發,且其時速與1秒後接續行經系爭違規地點之系爭車輛經測得之每小時時速111公里不同,即系爭違規時間及地點連續有2輛車行經舉發單位設置之雷達測速儀,並經該測速儀各自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23公里及111公里後,由舉發單位依法各自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當無原告訴稱之雷達測速儀無法辨識超速或辨識錯誤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9款、第3項。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⒉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乙證3,本院卷第67
頁),原告車輛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顯示「日期:2018/12/15、時間:14:45:41、證號:JOGA0000000A、車速:111km/hr、限速:90km/hr、地點:臺61線西濱快速公路南向
245.1公里南向、方向:車尾、主機編號:VDSR-11K15、超速」等,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行車速限定為9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1公里。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主機:VDSR/CP-Π、器號:
主機:VDSR-11K15,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7年9月25日,有效期限:10
8年9月30日,此有舉發單位108年5月17日雲警交字第1081301896號函檢附超速、速限及測速取締「警52」警告標誌採證照片(共6張)、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可稽(如乙證3)。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7年12月15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⒊次查,本件違規取締地點前約500公尺處並設有標明最高速
限「90」公里及白底紅邊繪有黑色測速照相儀器圖案之「警52」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此有舉發單位警員於107年12月15日所拍攝之告示牌設置位置照片在卷足據(本院卷第65頁)。而由系爭照片可知,該警告標誌之設置位置視線良好,並無他物遮蔽,已足以預先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要件,舉發單位之採證及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⒋本案原告訴稱舉發單位所提示相片顯示有2部車之影像,且
2部車距離相近咫尺,明顯係因超車致影響誤認另1部車也超速,該舉發以不明確之相片舉發,顯有不明確原則及瑕疵乙節,經查員警之勘查結果『另舉發在案』,原告所述照片中有其他車輛(車號:000-0000),經查該車(車號:000-0000)於前1秒速度為123公里超速行駛,原告車輛(車號:00-0000)1秒後接續以速度111公里經過雷達區範圍內,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偵測違規拍照,據此,舉發並無誤(如乙證3,舉發單位108年5月17日雲警交字第1081301896號函說明三及附件員警之勘查結果),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⒌又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
規」比對結果,確認系爭車輛位於雷達波發射範圍內(如乙證5,本院卷第75、77頁),採證照片資料欄內第2列「方向」顯示「車尾」,表示行向為去車(照後車牌),係儀器自動偵測、判讀為超速之車輛,經確認採證照片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正確,舉發單位即依法製單舉發。復再檢視舉發單位於該地點之測照採證照片紀錄,所有違規車輛入鏡位置均位於照片右側(檢附本案前一違規案超速車輛採證照片1張供比對,前開車輛違規時間為:107年12月15日14時45分40秒,如乙證3,本院卷第69頁),則徵諸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及系爭違規地點同樣遭拍照舉發超速行駛之其他車輛可知,原告懷疑超速行駛之其他車輛亦經舉發單位測得其時速為每小時123公里並製單舉發,且其時速與1秒後接續行經系爭違規地點之系爭車輛經測得之每小時時速111公里不同,即系爭違規時間及地點連續有2輛車行經舉發單位設置之雷達測速儀,並經該測速儀各自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23公里及111公里後,由舉發單位依法各自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當無原告訴稱之雷達測速儀無法辨識超速或辨識錯誤情形。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弘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33條│(第1項)││管理處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條例││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第1項)│││2│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第55條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標誌標線│2│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號誌設置││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規則││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月3│本院卷│第19頁│││日南市交裁字第78-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甲證2│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2859│本院卷│第23、21│││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頁│││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舉發相片1│││││張。│││├────┼──────────────┼────┼────┤│乙證1│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2859│本院卷│第57~58│││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頁│││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乙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月3│本院卷│第59~60│││日南市交裁字第78-KK0000000號││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乙證3│雲林縣警察局108年5月17日雲│本院卷│第63~69│││警交字第1081301896號函檢附超││頁│││速、速限及測速取締「警52」警│││││告標誌採證照片共6張、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乙證4│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73頁││││││├────┼──────────────┼────┼────┤│乙證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院卷│第75、77│││102年8月1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頁│││0000000000號函檢附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採證照片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