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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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釔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48號、110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慧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 游旻哲 (已歿)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美聯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3公克)予游旻哲,並當場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陳慧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Butylone、bk-MBDB)、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2-氯-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驛旅
店,於友人 戴晋弘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此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為其收拾物品,將戴晋弘所有標示HTC之深綠色背包帶回其臺中市○○區○○○街○段○○○巷○號住處後,發現於上開背包後側底部之夾層內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2-氟-去氯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㈡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區某夜店門口,向真實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而持有之,嗣再分裝成4小包,欲供己施用。
㈢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印
象西湖汽車旅館,以3萬3000元之價格,向 李羿賢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錠劑共計2包而持有之。
㈣嗣經游旻哲因另案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慧釔,經警
循線追查,於109年11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慧釔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臺中市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慧釔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3至110頁,109偵33548卷第305至307頁,本院卷第59至68、113至129頁),復經證人游旻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9至73頁),且有證人戴晋弘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9偵33548卷第327至329頁),並有臺中市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證人游旻哲於109年8月28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往新生西路行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照片3張、另案被告游旻哲之臺中市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他字卷第5至43、75至
83、85至88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629號搜索票(見109偵33548卷第69頁)、臺中市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109偵33548卷第71至78頁)、被告指認戴晋弘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9偵33548卷第81至83頁)、109年11月2日警方執行搜索前蒐證畫面情形照片(見110偵3884卷第97至106頁)、109年11月2日警方執行搜索查扣情形照片(見109偵33548卷第107至112頁)、美廉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33548卷第123至143頁)、查扣物品照片、贓證物品照片(見109偵33548卷第145至187、287頁)、被告之臺中市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驗)同意書(見109偵33548卷第197至199頁)、臺中市第三分局109年12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44614號函文並檢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09年11月27日原始編號C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第三分局109年12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45798號函文並檢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09年12月4日原始編號C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09偵33548卷第259至265頁)、臺中市第三分局109年12月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45338號函文並檢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8號鑑驗書、臺中市第三分局109年12月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45337號函文並檢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9偵33548卷第269至277頁)、證人游旻哲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09年9月8日原始編號C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109偵33548卷第281至283頁)、另案被告戴晋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臺中市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09偵33548卷第309至311頁)、臺中市烏日分局偵查隊110年1月26日偵查佐職務報告並檢附搜索影像截圖及光碟(見109偵33548卷第313至31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予以分裝,且證人游旻哲欲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必定要收取價金,不可能贈送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2頁、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一事,當知之甚稔,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刑責風險、耗費時間及勞力而攜帶毒品送交他人之理,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
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地先後取得或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其為警方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則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7至8所示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編號9所示之2-氟-去氯愷他命),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是被告先後取得或購得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62.5699公克,而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藍色錠劑含有第二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純度<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藍色錠劑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為17.241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純度均<1%,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送驗淨重0.5376公克(純質淨重不詳),從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屬明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持有該1小包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取得或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至警方查獲為止,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起迄109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起訴書雖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先後取得或購得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已如前述,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當庭更正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按行為人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
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並無重複評價可言;再依吸收犯之理論,受吸收之罪僅罪質為他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非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又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從而,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是否吸收其持有毒品犯行,仍應視行為人持有該些毒品之不法內涵,而非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查,雖被告於109年11月2日遭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開臺中市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驗)同意書(見109偵33548卷第197至199頁)、臺中市第三分局109年12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44614號函文並檢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09年11月27日原始編號C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09偵33548卷第259至26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62.5699公克,已如前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不法內涵自非其施用前、後僅持有該包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可比擬,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法行為難以割裂由施用毒品行為所涵蓋,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及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出其上開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戴晋弘,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藍色錠劑之來源為李羿賢(見偵33548卷第21至23、231至233頁)。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販賣予游旻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無敵之戴晋弘購買的,但戴晋弘已經被抓走了等語(見偵33548卷第23頁),又另案被告戴晋弘經臺中市第三分局調查後並無發現不法事證,且經多日跟監蒐證戴晋弘,亦未發現有任何不法情事,也未發現戴晋弘有在販毒等情,有臺中市第三分局偵辦陳慧釔供出之毒品上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此部分並無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該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部分之毒品來源另案被告戴晋弘既已於109年9月27日為警查獲,經臺中市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臺中市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另案被告戴晋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9偵33548卷第309至311頁,本院卷第146頁),自無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藍色錠劑之來源為李羿賢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在追查中,目前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8日中檢增道109偵33548字第110904342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則此部分既尚未依被告供述而查獲該正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據前述,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且無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僅因一時貪念,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收取價金1000元,致罹重典,是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且縱經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持有數量不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109偵33548卷第255至257頁),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於百貨公司擔任專櫃人員、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密接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觀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前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為2年6月,經與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逾2年以上,即與前揭緩刑條件不符,辯護人請求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違禁物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潮解狀晶體、晶體共6包、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藍色錠劑共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乃被告先後取得及購得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109偵33548卷第232頁、本院卷第61至66、122至12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晶體,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可參,屬違禁物,且為供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作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6、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取之販毒價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109年12月11日偵查中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1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109偵33548卷第255至257頁,查扣1942卷第3至13頁),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上開犯行均無關,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6、120頁),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陳慧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二│陳慧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檢品標號:B0000000(編號1)│(1)被告所有,且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使用。│││送驗數量:34.6938公克(淨重)│(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1日│││驗餘數量:34.3590公克(淨重)│草療鑑字第0000000097號鑑驗書(偵卷│││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275至277頁)│││純質淨重: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2日│││,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0.2%,純質淨│草療鑑字第0000000098號鑑驗書(偵卷│││重31.2938公克。│第289至295頁)│├──┼────────────────┤(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淨重70.1651公││2│檢品標號:B0000000(編號2)│克,總純質淨重62.5699公克。│││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送驗數量:34.837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4.603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8.2%,純質淨││││重30.7269公克。││├──┼────────────────┤││3│檢品標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018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06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9.5%,純質淨││││重0.0165公克。││├──┼────────────────┤││4│檢品標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112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78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8.9%,純質淨││││重0.0997公克。││├──┼────────────────┤││5│檢品標號:B0000000(編號5)││││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150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20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4.6%,純質淨││││重0.1273公克。││├──┼────────────────┤││6│檢品標號:B0000000(編號6)││││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352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48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6.7%,純質淨││││重0.3057公克。││├──┼────────────────┼──────────────────┤│7│檢品標號:B0000000(編號1)│(1)被告所有,且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檢品外觀:藍色錠劑│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送驗數量:12.5095公克(淨重)│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使用。│││驗餘數量:11.7780公克(淨重)│(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1日│││檢出結果:│草療鑑字第0000000097號鑑驗書(偵卷│││⑴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275至277頁)│││⑵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2日│││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草療鑑字第0000000098號鑑驗書(偵卷│││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第289至295頁)│││-N,N-二甲基卡西酮│(4)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28.73│││純質淨重: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61公克,總純質淨重17.2413公克。│││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②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純││││度<1%。││││③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1%。││││④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8.7%,純││││質淨重7.3431公克。││││⑤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8│檢品標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藍色錠劑││││送驗數量:16.226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489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⑴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⑵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②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純度││││<1%。││││③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1%。││││④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1.0%,純││││質淨重9,8982公克││││⑤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9│檢品標號:B0000000│(1)被告所有,且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檢品外觀:晶體│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使用。│││送驗數量:0.5376公克(淨重)│(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1日│││驗餘數量:0.5134公克(淨重)│草療鑑字第0000000097號鑑驗書(偵卷│││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第275至277頁)。│││他命││├──┼────────────────┼──────────────────┤│10│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聯繫販│││0000000000號SIM卡1張)│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使用││││。│├──┼────────────────┼──────────────────┤│11│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犯行使用,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無關。│├──┼────────────────┼──────────────────┤│12│夾鍊袋1批│被告所有,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無關。│├──┼────────────────┼──────────────────┤│13│電子磅秤2臺│非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犯行使用,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