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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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 蔡景樺
戎湘
黃名慈
冠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25號、109年度偵字第16728號、109年度偵字第343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軍偵字第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高子皓 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及VIV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蔡景樺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戎湘如 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黃名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冠京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景樺、戎湘如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高子皓(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確定,故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於民國109年3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空」、「 弓玄 」、「 叉奇 」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天空」、「弓玄」、「叉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6日11時許、同年月10日12時許、同年月12日10時許、同年月13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致電 羅古秋梅 ,冒用「中央健保局主任」、「警員」、「主任檢察官」、「地檢署專員」等名義,佯稱羅古秋梅涉嫌洗錢,需保管資金云云,致羅古秋梅陷於錯誤,先於109年3月11日13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3月12日11時12分許),前往郵局終止其投保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取得現金後,即依指示於109年3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巷0號住處前,等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迨戎湘如、蔡景樺共同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 林志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後,戎湘如、蔡景樺即下車,並由戎湘如持蔡景樺之行動電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日12時25分許,向羅古秋梅收取上開60萬元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裝有60萬元之包裹投入以 林士群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名義向當時擔任迅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店長之 黃東銘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而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蔡景樺、戎湘如以2,000元之代價,向需錢花用之吳冠京稱需借用帳戶以供轉帳使用,因吳冠京自身並無帳戶可供使用,遂轉向黃名慈借用帳戶使用,依吳冠京、黃名慈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蒐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吳冠京騎乘機車搭載黃名慈於109年3月13日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天星門市」,將黃名慈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與蔡景樺、戎湘如(無證據證明吳冠京、黃名慈知悉蔡景樺、戎湘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蔡景樺、戎湘如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復一同依「天空」指示,將上揭黃名慈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區濁水巷附近不詳竹林處後,又約同吳冠京、黃名慈至臺中市屯區東山路2段65巷口光明橋,詢問黃名慈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回報「天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接續前揭犯意聯絡,依前揭詐騙手法致羅古秋梅陷於錯誤,復於同年月13日12時1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28萬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期間「叉奇」已於同日1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柳川東路口,將上揭黃名慈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高子皓並告知密碼,俟詐欺集團成員獲悉羅古秋梅已經轉帳,隨即通知「叉奇」指示高子皓持該提款卡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5號、157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鑫中華門市」(下稱 統一鑫 中華門市)提領12萬元,惟高子皓提領完畢步出門市時,旋於同日15時39分許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甫提領之現金12萬元及高子皓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據羅古秋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蔡景樺、戎湘如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蔡景樺、戎湘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被告黃名慈、吳冠京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部分訊據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名慈及吳冠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9至83頁、第247至253頁、第11至17頁,軍偵卷第70至72頁,偵10725號卷第175至177頁、第208至209頁、第181至183頁、第210至211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古秋梅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士群於警詢及偵查時、林志維於警詢時、 莊靜欣 於偵查時及黃東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3至159頁,軍偵卷第66至67頁、第297至298頁、第81至85頁、第233至234頁、第273至277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卷所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第21至25頁、第85至89頁、第255至259頁)、統一鑫中華門市門牌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第91至97頁)、被告高子皓為警查獲之照片4張(第99頁)、被告高子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823-LNL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第101頁)、被告高子皓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相片4張(第101至103頁)、被告高子皓於109年3月13日行車路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第107至113頁)、被告蔡景樺、戎湘如、黃名慈、吳冠京於109年3月13日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9張(第115至141頁)、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二段65巷口光明橋邊GOOGLE街景地圖2張(第143頁)、蔡景樺將黃名慈之存摺及金融卡所放置的位置GOOGLE地圖及街景地圖各1張(第147頁)、告訴人羅古秋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65頁)、告訴人羅古秋梅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1頁),109年度偵字第10725號卷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5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6244號函檢附被告黃名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157至163頁)各1份,以及109年度軍偵字第52號卷所附之告訴人羅古秋梅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9頁)、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29572號鑑定書(第131至136頁)各1份、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搭乘ANG-9780自小客車向羅古秋梅收取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第137至145頁)、被告蔡景樺與車行群組叫車及回報車行之對話紀錄(第147至151頁)、證人林志維提供載送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至苗栗市區往返之車資照片1張(第151頁)、證人林志維指認收水車輛之照片(第1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行車紀錄(第157至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RBW-1652)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行車紀錄(第161至164頁)、迅捷國際租賃公司租賃契約書暨客戶資料卡影本(第165至16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黃名慈及吳冠京部分訊據被告黃名慈及吳冠京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蔡景樺、戎湘如、高子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43頁、第55至63頁、第181至191頁,偵10725號卷第196至199頁、第200至201頁、第221至224頁、第199至200頁、第141至142頁、第230頁)及羅古秋梅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53至159頁)均相一致,復有警卷所附之統一鑫中華門市門牌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第91至97頁)、被告高子皓為警查獲之照片4張(第99頁)、被告高子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823-LNL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第101頁)、被告高子皓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相片4張(第101至102頁)、被告高子皓於109年3月13日行車路線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8張(第107至113頁)、被告蔡景樺、戎湘如、黃名慈、吳冠京於109年3月13日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9張(第115至141頁)、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二段65巷口光明橋邊GOOGLE街景地圖2張(第143頁)、蔡景樺將黃名慈存摺及金融卡所放置的位置GOOGLE地圖及街景地圖各1張(第147頁)、告訴人羅古秋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65頁)、告訴人羅古秋梅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1頁),109年度偵字第10725號卷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5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6244號函檢附被告黃名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157至1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名慈及吳冠京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黃名慈、吳冠京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之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及「天空」、「叉奇」、「弓玄」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使其受騙並交付現金與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另由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向被告黃名慈及吳冠京取得被告黃名慈之中信銀行帳戶,依「天空」指示交付被告黃名慈之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致其轉帳至被告黃名慈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叉奇」指示被告高子皓提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蔡景樺、戎湘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叉奇」、「天空」及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或轉入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依「天空」指示將錢投入指定之車輛及被告高子皓即依「叉奇」指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其等目的顯在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高子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再本案雖係以冒充「中央健保局主任」、「警員」、「主任檢察官」名義而行騙,惟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手法多變,或有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冒充熟人借款,或以發送簡訊方式詐騙,不一而足,且被告戎湘如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是拿被告蔡景樺的行動電話,依上手指示到達苗栗市的某個巷口,跟老年的婦人拿包裏,依指示使用ibon列印的文件伊沒有看,所以不清楚文件內容等語(見軍偵卷第56至58頁、第242頁)及被告蔡景樺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是伊請被告戎湘如下車幫忙領包裏等語(見軍偵卷第263頁),則被告蔡景樺、戎湘如既係擔任詐欺集團最末端之車手負責取款工作,且詐欺集團首腦為避免查緝,大多設下層層斷層、分工,使其得以隱身其後,故被告蔡景樺、戎湘如未能知悉實際之詐欺手法,亦屬合理,從而尚難認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於領取詐得款項之前,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並起訴,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及「叉奇」、「天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交付或轉入人頭帳戶遭詐騙款項後輾轉交付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告訴人遭詐欺後雖先後有交付現金及轉帳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高子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及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罪間,均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應得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高子皓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其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高子皓所犯洗錢防制法、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雖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蔡景樺、戎湘如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之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前述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職,藉領取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分工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225至22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黃名慈及吳冠京之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吳冠京偕同被告黃名慈將被告黃名慈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使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述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名慈、吳冠京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黃名慈、吳冠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黃名慈、吳冠京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黃名慈、吳冠京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吳冠京因其本身無帳戶可資提供,轉向被告黃名慈借用帳戶,而偕同被告黃名慈任意提供被告黃名慈之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黃名慈及吳冠京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高子皓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已據被告高子皓於本院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為被告高子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黃名慈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固為被告黃名慈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至扣案提款卡雖係被告黃名慈所有,並由被告高子皓持用,然考量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經查,被告高子皓為警查扣之現金12萬元,係被告 高子皓甫 提領之詐欺贓款,此經被告高子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被告黃名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徵(見偵10725號卷第16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高子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高子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現金1萬8,000元,因被告高子皓供承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65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高子皓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向告訴人收取之60萬元,已於當日交由上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蔡景樺、戎湘如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蔡景樺、戎湘如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蔡景樺、戎湘如於本院審理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復觀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景樺、戎湘如有因本案犯行獲得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被告黃名慈及吳冠京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前述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黃名慈及吳冠京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縱被告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景樺、戎湘如所犯組織犯罪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及裁定意旨,審酌被告蔡景樺於108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太陽」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及被告戎湘如於108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芳 」、「 宋浩宇 」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並均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229至至238頁、第239至250頁、第251至277頁),竟又於109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足證被告蔡景樺、戎湘如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非偶然,且其等法治觀念甚為偏差,雖年輕力壯卻懶惰成習,不願憑一己技能牟取生活所需,堪認被告蔡景樺、戎湘如具高度之再犯可能性,為嚇阻其等再犯,併參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被告蔡景樺、戎湘如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子皓於109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空」、「弓玄」、「叉奇」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犯罪組織結構性詐欺集團,因認被告高子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參照)。又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或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三、被告高子皓於109年3月間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110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第289頁、第291至295頁)在卷可憑,被告高子皓於109年3月間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高子皓於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是被告高子皓本案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既經上開案件論罪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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