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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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李朝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李順雄 為受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朝順為李順雄之胞兄,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李順雄聲請監護宣告,惟未能陳報李順雄目前病況證明(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聲稱李順雄目前遭其他手足帶離現住所並藏匿,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就上開事項未予補正。查監護宣告事件,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為監護宣告之條件,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