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訴訟代理人 溫國岸
涂育綸
李逸琦
被 告 黃證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萬順 ,
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培良,有原告提出之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均影本)各1件為證,其業已具狀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21
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3期、第4期至第6期、第7期至84期,
分別按當時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各加0.08碼、16.08
碼、28.0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還款方式為以1個月
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
利息未如期攤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之利益,
被告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
利息,其餘部分自97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其
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尚積欠3953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嗣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被告於簽立借據後,渣打銀行立即於同日將上開借款50萬元
撥入被告開立之帳戶內。另被告曾於95年4月3日先申請債務
協商,並簽立「消費金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復
於95年5月29日與系爭債務之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簽立協議書
,辦理系爭債務之和解償還手續,如被告其後並未收受渣打
銀行所交付之貸款金額,其焉須為上開協商程序,足認渣打
銀行確有將借款交付予被告無誤。
三、被告抗辯略稱:伊固有與渣打銀行簽立上開借據,惟其後並
未收受該銀行交付之貸款金額50萬元,否則伊如確有積欠系
爭款項,為何當時渣打銀行未向其催討欠款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有與
渣打銀行簽立系爭借據已節雖不爭執,惟另以上開情詞辯解
。經查,被告於簽立上開借據後,渣打銀行旋即於同日將上
開借款50萬元撥入被告開立之帳戶內,此有渣打銀行存款相
關業務申請書、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及被告存款帳戶存提明細
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曾於95年4月3日先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
務協商,並簽立「消費金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
該申請書上明確載明有負債系爭債務,被告復於95年5月29
日與系爭債務之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簽立協議書,辦理系爭債
務之和解償還手續,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申請書、協議書及
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對上開資料之簽名係
其所為及該身分證影本確屬其所有已事,亦不爭執,則衡情
如被告其後並未收受渣打銀行所交付之上開貸款數額50萬元
,其焉須申辦上開協商程序,以償還系爭借款。準此,足認
渣打銀行嗣應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無訛。至渣打銀行於
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後,當時為何未立即向被告催討,此或
因該銀行怠於催收,或其他因素所致,其原因諸多,尚難據
此謂被告並未收受上開借款。故被告所辯:其並未收受系爭
借款,亦未積欠系爭債務云云,應不足採。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