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詐欺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4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2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2月26日確定,是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95年2月24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32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所宣告刑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