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朱宏霖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
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VISAComb
o白金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
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而被告每預借一
筆款項時,須繳納150元及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之手續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
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200元,延滯第3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
至104年1月5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共計積欠原告帳款5,764
元,其中本金為4,86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Combo
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