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鄉福…」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於103年1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後,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初
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