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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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詎被告自96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契約書第
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
尚積欠304,576元(含本金299,282元、已計未收利息5,294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76元,及其中299,282元部分,
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
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304,576元,及其中299,282元
部分,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3,3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