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23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集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集佳
通訊有限公司已解散,以公司負責人乙○○為清算人,此有
公司登記卷宗及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83721500號函
在卷,故本件以乙○○為集佳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稻江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8年2月12日,面額為新台幣500,000
元之支票乙紙。原告於98年3月19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分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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