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丙○○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銀行),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合併後以世華銀行
為存續銀行,嗣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
括承受。㈡被告分別於①民國(下同)91年6月10日向國泰
銀行申請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壽聯名信用卡金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①);②92年7月3日向世華銀行申請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②);
③92年11月10日向國泰銀行申請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國壽聯名信用卡白金卡(下稱系爭信用卡③);皆約定被
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原告寄送之
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未繳清之餘額部分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授權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自系爭信用卡①、③帳戶內
扣繳保險費,另於申請系爭信用卡②時亦辦理餘額代償專案
以代償系爭信用卡①之消費款。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
年1月13日止,尚積欠系爭信用卡①消費款為新臺幣(下同
)1,948元(含本金1,744元、利息204元),系爭爭信用
卡②部分為2,321元(含本金2,076元、利息245元),系
爭信用卡③部分為235,486元(含本金210,932元、利息
24,104元、手續費450元);合計共239,755元。㈣被告固
曾於94年11月通知遭盜辦信用卡,惟經原告調查,系爭信用
卡①、③為被告親自簽名申請無誤;而系爭信用卡②雖簽名
與被告不同,卻係寄發至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收受,縱為被
告之女婿盜辦,被告仍應負保管責任;故被告對系爭信用卡
皆須負責,且被告至94年6月間尚持續繳款,並有多筆係於
便利商店繳納,足認被告確有收到帳單;倘被告未曾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應於收受帳單之始即提出疑義,而非遲至94年
11月始通知原告信用卡遭盜辦之情事,至帳單原寄被告戶籍
地,於93年1月28日後經被告通知始變更為他址。又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規定,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
帳款疑義或要求原告暫停付款,已推定帳單所載事項正確無
訛。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55元,及其中214,752元自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伊從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亦未曾收取原
告寄發之信用卡,更未曾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故兩造間並無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存在,伊自無須清償原告主張之債務。㈡
伊固為繳保費而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然伊未曾收取信用卡,
且仍係以現金繳納保費而非使用信用卡,另信用卡申請書上
之簽名為第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 劉淑淨 先簽寫被
告之姓名後,再由伊描寫。㈢至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就帳單所載事項之提出疑義
,即推定帳單所載事項正確無訛等內容,將致被冒名人於當
月結帳後即不得再行異議,對被冒名人即伊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況伊從未搬遷,卻未曾收到帳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暨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①②③之使用契約為請求權基礎
,被告則否認有申請前揭信用卡,則本院首應審酌原告所主
張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是否存在。
㈡信用卡①、③部分:⑴此經原告提出該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218
號卷,以下簡稱北簡卷,第9頁、第11頁);⑵復經證人劉
淑靜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她是
我國泰人壽保險客戶。(問:被告保險費用如何繳?)被告
一開始辦信用卡時就有使用這張信用卡繳費。(問:被告是
先申請信用卡再繳保險費用?)被告先買保險之後有先用現
金繳,再申請信用卡繳費。(問:被告使用這張信用卡繳保
險費用多久?)繳好幾年,現在已經沒有使用這張信用卡。
(問:提示如北簡卷第九頁申請書之原本,乙○○的名字是
不是她自己簽名,妳有無看過這張?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
是乙○○自己簽名的,是在我面前她親自簽名的。(問:被
告在簽名之前,妳有無告訴她這張信用卡的作用?)我有告
訴她這可以繳保險費用,可以省一成,而且要小心保管別被
他人使用,我可以確定這張是被告自己簽名的。(問:提示
如北簡卷第十頁申請書之原本,乙○○的名字是不是她自己
簽名,妳有無看過這張?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不是我辦理
的,所以我不知道。(問:提示如北簡卷第十一頁申請書之
原本,乙○○的名字是不是她自己簽名,妳有無看過這張?
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是我幫她承辦的,被告也是在我面前
親自簽名的,這是剛剛那張信用卡原始的第一張。(問:被
告所簽的二張是用來繳保險費用?)是,剛開始的第一張是
普卡,第二張改成白金卡,都是我幫被告辦理,都是被告自
己簽名的。(問:被告有無說信用卡要寄到那裡?)我們負
責送件後,再由銀行寄到被告的住處,我在幫被告辦理信用
卡時有問她信用卡要寄到那裡去,她說寄到她住的地方。(
問:要繳保險費用時,是妳幫被告刷卡?)申請信用卡後開
卡後才可以授權信用卡繳費,也是我拿授權書過去讓被告簽
名授權。(問:後來被告沒有使用信用卡扣保險費用?)後
來被告在繳保險費用不是很順,我不是很清楚,被告現在已
經沒有跟我買保險了,被告跟我買的保險一張已經失效,另
一張還在繳,現在所繳半年五千多元都是使用現金付款。(
被告問:是不是妳帶我去申請信用卡?)我剛才所講的二張
信用卡是在被告家裡辦的,被告剛才講的我帶她去申請信用
卡是指國泰世華的現金卡,現金卡已經清償完畢了。(被告
問:當時是申請一張還是二張?我是否後來有問妳怎麼會變
成二張?)被告自己簽名的信用卡是二張,但是同時有效的
信用卡只有一張,就是普卡申請白金卡後,只剩白金卡有效
。等到法院傳被告時她才來反應說有二張,還說她什麼都不
知道。(被告問:妳剛才所看的二張申請書是我自己簽名,
還是妳幫我描出來?)是被告自己簽的,不是用描的。(被
告問:我申請信用卡之後,是不是還繼續用現金繳保險費用
?)現金繳保險費用是這一、二年繳半年的五千多元的保險
費用。之前都是使用信用卡繳保險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至第105頁);⑶準此,堪認系爭信用卡①、③之
申請書確係被告親自簽名,被告雖辯稱係依證人 劉淑靜 字跡
所描寫,並無礙於其知悉簽名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之意義所為
意思表示之效力,被告所辯尚不生影響,且參以原告所提出
系爭信用卡之歷史消費紀錄亦顯示均有國壽保險費之消費紀
錄(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亦係經被告授權之自動扣繳
,並非保費屆期之另為刷卡消費行為;⑷至被告辯稱未收到
系爭信用卡①、③部分,此經郵務單位回覆本院稱資料及檔
案均已銷燬而無法查復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
然核以原告提出之卡片郵寄資訊顯示系爭信用卡①續卡寄送
地址係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2(見本院
卷第54頁),核發後首期帳單即91年6月信用卡對帳單則係
寄送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見本院卷第56
頁),均與被告於系爭信用卡①申請書就帳單寄送、卡片寄
送地址均勾選同住宅(即高雄縣○○鄉○○路○○○巷○號,
見北簡卷第11頁)不同,原告雖稱係被告變更寄送地址,單
以原告提出地址變更紀錄僅能證明被告送達地址於93年1月
28日自林家路212巷2號變更為民生一路101號8樓之7
;於93年12月2日再變更至建國一路402巷15號8樓;於94
年4月19日又變更至大順三路11巷2弄3號(見本院卷第51
頁),至於是否係被告所親自或授權變更,則難據以證明,
是被告辯稱未收到系爭信用卡①尚非不足採信;系爭信用卡
③之寄送地址(見本院卷第55頁)雖與申請書所載地址(見
北簡卷第9頁)相同均係高雄縣○○鄉○○路○○○巷○號,
但核卡後首期帳單即92年12月信用卡對帳單確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見本院卷第24頁)與上揭申
請書所載帳單寄送地址即高雄縣○○鄉○○路○○○巷○號不
同,亦與前揭原告提出之帳單寄送變更紀錄不符,則系爭信
用卡③是否係被告親收無從認定,且帳單寄送地址復未依申
請書之約定,則被告自難知悉信用卡簽帳情形而即時通知原
告。
㈢系爭信用卡②部分:⑴以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乙○○」字跡
(見北簡卷第10頁)對照前揭信用卡①、③申請書上「乙○
○」字跡明顯不同,前者書寫秀氣、筆畫順暢,後者則顯不
擅且不常之大字樣、筆畫斷續,此由原告提出其內部調查報
告內3月29日亦記載該卡「申請書簽名與另兩卡筆跡不同」
等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堪認系爭信用卡②申請書並
非被告所簽名;⑵系爭信用卡②續卡之卡片寄送地址係高雄
市○○區○○○路○○巷○弄○號,核卡後首期消費帳單即92
年10月信用卡對帳單寄送地址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均與該申請書所載卡片寄送、帳單寄送地址均係高
雄縣○○鄉○○路○○○巷○號不同;⑶準此,被告辯稱未申
請系爭信用卡②亦未收到信用卡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㈣綜合以上,以原告提出之證據雖可能因內部作業以致提出之
信用卡對帳單寄送地址及卡片寄送地址之畫面均因變更地址
而僅顯示最後地址,然原告並未提出原始寄送紀錄供本院認
定確有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卡片寄送及帳單寄送之地址送達
被告,且原告所提出之地址變更紀錄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申
請變更,亦即設想系爭信用卡均係由他人盜領之前提,原告
所提出上揭證據亦均得由該他人所為,換言之,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並不足以特定係非被告所不得為之行為以致得據以認
定係被告所簽帳消費或未盡保管義務,此包含原告所主張系
爭信用卡均有還款情形在內,因有還款但無還款人紀錄即不
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為,且以原告陳報狀所載被告於94年11月
即向原告表明其信用卡遭盜辦(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卻
未能及時調取當時仍可調取之相關簽帳單、電話錄音,甚或
信用卡寄送紀錄為證據保全,是原告就本件對其有利之事實
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信用卡消費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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