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循環息總額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申辦原告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VISACARD),書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原告發予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出帳
日為每日29日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其使
用,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原告
於每月郵寄被告繳款通知。依約定條款第46、47條,被告得
選擇循環信用彈性付款,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
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12.99計收循環息,惟原告得隨時機動調整上述
利息並通知被告(現已調降為年息百分之10.8),如被告未
能於繳款截止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時,除計收循環
息外,原告得依前項循環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並
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7年6月
起即未依約繳付,累計帳單金額計104,753元,迭經催討仍
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持卡人所
有帳單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
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