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成柏毅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原名成柏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成柏毅)係 伯克斯頓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稱柏克斯頓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徵得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除由乙○○擔任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外,並以該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請領支票使用。支票及公司章均交由公司會計 賴淑貞 保管,而乙○○之私章則由乙○○自己保管。被告甲○○(原名成柏毅)若因業務需要欲使用支票時,其流程係由會計賴淑貞填寫支票金額、日期並蓋用公司章後,再交給乙○○自己親自蓋用私章以完成發票行為後,再由賴淑貞或被告甲○○(原名成柏毅)將支票交給客戶。被告甲○○(原名成柏毅)自民國八十八年起陸續發包多處及位於台中市北屯區之哥倫比亞美語顧問公司之水電工程予 羅文俊 承作,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四元。羅文俊依約完成工程後,向被告甲○○(原名成柏毅)催討工程款,被告甲○○(原名成柏毅)為支付工程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女子收取來路不明,僅發票人簽章處蓋有丙○○印章之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乙紙(按: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後,未經丙○○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為十四萬五千元、受款人為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後,並在該紙支票背面蓋用伯克斯頓公司之公司章以表示背書之意,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將該紙支票交付羅文俊以支付工程款。嗣被告甲○○(原名成柏毅)承前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趁公司會計賴淑貞離職時,將公司支票及公司章轉交給 伊保管 之際,未經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及授權,即自行簽發發票人為伯克斯頓公司、金額為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支票乙紙(按: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並擅自偽刻乙○○之私章乙枚,蓋用在該支票上以完成發票行為。之後,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交付羅文俊以支付工程款。嗣該二紙支票屆期均退票,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原名成柏毅)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程序部分:㈠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足憑(見原審卷第一頁),本件告訴人羅文俊於偵查中陳述時,雖未具結,然告訴人羅文俊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羅文俊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賴淑貞、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
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附表一編號1、2、3號支票上所蓋與留存之印鑑卡不符之『乙○○』印文,是何人所蓋〈提示本院卷第52頁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存款印鑑卡、本院卷第53至55頁支票影本〉?)...後來是會計小姐賴淑貞告訴我是甲○○(原名成柏毅)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背面),係證人乙○○聽聞賴淑貞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該證人之傳聞證言,並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被告之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成柏毅,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二紙支票予羅文俊,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及受款人均係其所填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不是丙○○本人拿給我的,是一位姓林的在酒店上班的女客戶綽號「娃娃」的人在八十八年間拿給我,以作為「娃娃」償還於八十五年間積欠我承作服飾店裝潢費用之用,當時印章已蓋好,「娃娃」說支票是男友「丙○○」的,我有向銀行照會過是正常票,我是經「娃娃」授權填載受款人「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及發票金額,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五萬元之支票金額是我的筆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因當時公司會計即證人賴淑貞業已離職,故公司之支票、大章均由我保管並於簽發支票時使用,惟其上之「乙○○」的 小章 (按:即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③號章)都是我到臺中縣新社鄉去向證人乙○○請款時,由證人乙○○自行捺蓋的,我不知道證人乙○○為何會蓋錯小章,該支票並非我偽刻印章所盜開的等語。
五、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部分: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印象中是八十八年八月拿到附表
一編號4之支票,伊於接獲該支票時曾向銀行照會過該支票之信用係屬良好等語,經公訴人函詢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索取丙○○之甲存帳戶往來明細,經該行函覆稱:「本行支票存款戶丙○○(帳號四九九之一)未曾有掛失止付記錄,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開始退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南中存字第九000二六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六一至八四頁),觀諸該交易明細可知,該丙○○之支票帳戶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交易記錄尚屬正常,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始有退票記錄。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羅文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參諸告訴人羅文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於八十八年九月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十二頁),證人羅文俊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被告應該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份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底之前即收受該支票再轉交給告訴人羅文俊,則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取得該支票經照會該支票票信良好等語,尚屬可採。
㈡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
一、六三0號案件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供稱:「(問:身分證有無遺失過或借別人?)沒有遺失過。但八十七年七月在台中市我曾將身分證交給 阿明 去辦新的身分證,他沒有將舊的身分證給我。」等語(該日訊問筆錄影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一00頁),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訊問證人丙○○,證人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偵訊時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證人丙○○並證稱:其之身分證並沒有遺失過,其本人提供之上開身分證是第一次換的,嗣其將身分證交予綽號「阿明」之人換取新身分證,「阿明」換得新身分證後並未交付該新身分證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十一頁背面),足認丙○○先稱舊身分證在「阿明」那邊,嗣後又改稱新身分證在「阿明」那裡,證人丙○○前後供詞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㈢經核對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丙○○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所填載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丙○○之簽名(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卷第四四頁),與證人丙○○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一、六三0號偵訊時在偵訊筆錄上所親自簽名之筆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五頁、第九四頁背面、第九六頁、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背面、第一0六頁),二者之筆跡相符,顯係同一人所簽。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手續,係何人辦理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是否你簽名、蓋章?是否你自己去辦理的?〈提示九十年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卷第四四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是我簽名,也是我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足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係由丙○○親自辦理補發身分證,而非由「阿明」之人代丙○○辦理,顯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係由「阿明」之人代辦補發身分證云云,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不知道何人去申請補辦身分證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亦係推諉之詞,難予採信。
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代為訊問證人丙○○(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之發票人),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供其辨認時,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請支票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印章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提示九十年他字第七八七號卷第十四、三七頁支票影本〉)我沒有自己簽該支票,也沒有授權別人簽發該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背面)。經詳觀卷附上開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之申請人丙○○之簽名(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八五、八六頁),與證人丙○○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一、六三0號偵訊時在偵訊筆錄上所親自簽名之筆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五頁、第九四頁背面、第九六頁、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背面、第一0六頁),二者之筆跡明顯不符,顯非同一人所簽。又依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南中存字第九000二六0號函檢附之丙○○在該銀行申請開戶之資料,上開申請開戶資料之丙○○身分證記載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補發(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八七頁),又上開申請開戶資料之丙○○身分證上所貼用之照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八七頁),與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到庭後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經核對結果,二者明顯係不同之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證人丙○○時,經檢察官當庭核對證人丙○○之身分證後,命影印證人丙○○之身分證乙份附卷。經詳觀卷附證人丙○○本人所提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照片(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五二頁),與申請上開支票帳戶時所附丙○○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八七頁),顯然非同一人。觀諸證人丙○○於偵查中自行提供之身分證,其上註記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換發(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五二頁),另上開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開戶資料之身分證則記載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補發(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八七頁),則證人丙○○甫換發身分證,且未遺失,如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其復於事隔僅約二十日,即將身分證交予「阿明」之不詳姓名之人為其換發新身分證,實有可疑,又證人丙○○何以換發新身分證後,未積極取回,而任由「阿明」持有該新的身分證?此亦與常情有違。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八十七年間你在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後,是否將空白的支票交給別人使用?)一個綽號『阿明』的人與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一起與我去開戶,開戶後銀行的人員將空白支票拿給他們,他們並沒有把空白支票簿交給我。」、「(問: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後來你交給何人?)綽號『阿明』的人與另外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把我補發的身分證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背面、第九六頁),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丙○○將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補發之身分證交給不明人士後換貼他人之照片,再由不明人士持之用以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請開設戶名丙○○、帳號四九九之一之甲存帳戶。
㈤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六號判決意旨)。查,證人丙○○曾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帳戶予不詳姓名綽號「 阿南 」、「 阿成 」、「阿明」等人組織之詐騙集團供作詐財之用或轉售與其他人,丙○○因此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第六三至六五頁)。另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親自辦理補發身分證,但補發後其仍使用舊的身分證(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五二頁),而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補發之身分證則換貼他人之照片並由不明人士持之用以向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已如前述,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去開支票、去申請補發身分證,他們是否拿錢給你當作報酬?)他們一天五百元給我。期間大約三個月,我領了三個月,他們共給了我四萬五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顯見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後,將該補發之身分證交付他人據以申請支票帳戶之用,丙○○並收取相當之報酬,足認丙○○提供身分證供他人開設支票帳戶,顯已含有概括授權不特定人填載、使用支票之意思,則他人使用該支票帳戶之支票,自在其概括授權範圍內。準此而言,被告縱未當面得到丙○○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檢察官依據丙○○於偵查中不實之證詞,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有未洽。
㈥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於受款人欄係記載「伯
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被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伯克斯頓公司之公司章並簽署「成柏毅」以表示背書之意(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八七號卷第三七頁及背面),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如明知該支票係未經發票人授權使用,當可預見該支票將來不可能會兌現,被告如有意偽造有價證券,衡情應無於支票背面簽署自己「成柏毅」之姓名以表示背書,並交付予與其有生意往來之羅文俊,而留下犯罪證據之理。另告訴人羅文俊於提出告訴時,指稱伯克斯頓公司積欠之工程款為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四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九一號卷第三頁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證人羅文俊於原審亦證稱:積欠之工程款為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四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被告如有意偽造前揭支票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何以不開足全部積欠之工程款而僅開立十四萬五千元?堪認被告於主觀上並未明知該支票係來源不明之支票,被告應無偽造支票之犯意。
㈦據上所述,丙○○提供身分證供他人開設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支票帳戶,丙○○顯含有概括授權持票人填載支票空白部分並使用支票之意思,是被告輾轉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被告經由持票人交付並授權填寫金額、日期、受款人等,該支票自非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縱使有在該紙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受款人以完成發票行為,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
六、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部分:㈠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上之小章究係何人所蓋
,供詞前後不一,被告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上面的大小章是我公司會計賴淑貞蓋的,不是我蓋的。」、「(問:這張支票〈按: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上面的印章不符,是否知情?)之前即有會計蓋錯小章的情形,錢有補進去,但這張票因為沒有錢了,所以跳票,當時是因地震後,會計把小章搞混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一五頁背面至第一六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華南銀行這張票(按: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上的大小章都是我蓋的沒錯,填寫這張支票時大小章都是由我來保管。」、「(問:為何警訊、偵訊時說這大、小章是證人賴淑貞蓋的?)我沒有肯定是賴淑貞蓋的,因為當時檢察官提示很多張支票,我不太確定到底是在說那一張,而且我當時很恐懼,我當時有說有可能是賴淑貞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嗣後又改稱:「(問:這張票是否也是基於很趕才要求證人 李先蓋 ,你事後再請他補正?)不是,這張我確定是我跑到新社去給他蓋的。」(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問:這張票〈按: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是何時開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應該是八十八年底左右,也就是拿給告訴人之前不久開的,所以應該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開的,那時公司的會計也不在,所以上面的金額、大章都是我蓋的,小章是拿去新社給證人 李蓋 的。」、「這一張我確定是證人李自己蓋的,是我拿去新社給他蓋的。」(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問:檢察官起訴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你交給羅文俊的那張支票〈按: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上面的小章是哪來的?)我確定那是我到新社去拿給證人李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五萬元,該支票上面發票人印章何人所蓋的?〈提示九十年發查字第九九一號卷內第五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八七號卷內十三頁〉)發票人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印章是我蓋的,負責人乙○○印章是乙○○自己在乙○○住家蓋的,乙○○住家在臺中縣新社鄉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背面),參諸證人賴淑貞於原審證稱:「我從來沒有保管過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足認證人賴淑貞否認有保管乙○○之印章,證人賴淑貞自無從持乙○○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面。又告訴人羅文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事後他才承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五萬元支票上之小章是他自己蓋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一二七頁),又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應該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附表一編號5號支票上所蓋之『乙○○』印文,是何人所蓋〈提示九十年發查字第九九一號卷第五頁支票影本〉?)是乙○○自己去蓋的。支票上面是我寫的字,當時沒有會計所以由我寫的字跡,支票我拿去乙○○在新社家中由乙○○蓋用他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再告訴人羅文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是被告親自拿給我的,他說會計小姐已經沒有上班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十二頁),證人羅文俊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被告應該是在八十八年年底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淑貞、被告要蓋小章的時候,都要來找我讓我本人蓋章,除了八十七年間交通銀行通知我公司的小章不符,因為我很忙就把小章交給賴淑貞,除此之外,我並沒有把小章交給任何人去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頁),足認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予羅文俊時,賴淑貞已經不在伯克斯頓公司上班,依告訴人羅文俊及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堪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上之小章(即負責人乙○○之印章)係被告所蓋用。
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於發票人處蓋用之公司負責人小
章印文係如附表三編號③號所示之印章,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5號支票上所蓋發票人乙○○之印文(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八七號卷第三七頁),與伯克斯頓公司留存於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往來之印鑑章(即附表三編號①之印章,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三七頁印鑑卡)不符,有該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八七號卷第三七頁)、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所提供之印鑑卡一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三七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背面、第一五五頁)在卷可稽。
㈢查,伯克斯頓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向交通銀行北臺
中分行領用之支票,經簽發後提示兌現之支票共計八十九張,其中僅編號二十九、四十七、五十七及六十九之支票(即依序為原判決附件十六、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支票)於發票人處之公司負責人小章有出現二個不同印文之情形乙節,業據原審公訴人調取該等支票核閱在卷(支票影本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一三九頁證物袋內)。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第五三至五五頁)上所蓋靠近發票人『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印文右邊之『乙○○』印文,係蓋用附表三編號②號之印章,前揭蓋用之印文經核與伯克斯頓公司留存於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往來之印鑑章(即附表三編號①之印章,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印鑑卡)不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支票上所蓋位於發票人『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印文右上方之『乙○○』印文,與伯克斯頓公司留存於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往來之印鑑章(即附表三編號①之印章,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印鑑卡)相符,此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第五三至五五頁)、伯克斯頓公司存款印鑑卡(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背面)附卷可佐。又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支票上面蓋用與原留印鑑相符之印文,是在提示時已蓋妥或交換時補蓋,經本院函查結果,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按:該銀行於合併改制前原為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函覆本院稱:「該印鑑是在提示時已蓋妥或交換時補蓋,因距現在已接近八年之久,實難以確定。」等語,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九六)兆銀北屯字第00一五二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附表一編號1、2、3號支票上所蓋與留存之印鑑卡不符之『乙○○』印文,是何人所蓋〈提示本院卷第52頁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存款印鑑卡、本院卷第53至55頁支票影本〉?)與印鑑卡相符的章是支票兌現後我自己來親自去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補蓋的,...」、「(問:附表一編號1、2、3號支票上所蓋與留存之印鑑卡相符之『乙○○』印文,是何人所蓋〈提示本院卷第52頁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存款印鑑卡、本院卷第53至55頁支票影本〉?)與印鑑卡相符的章是支票兌現後我自己來親自去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補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支票業經提示兌現,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支票原先係蓋用附表三編號②號章之「乙○○」小章,嗣後再由證人乙○○補蓋附表三編號①號章之「乙○○」小章。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判決附件十六支票(即九十年度偵字第八
五九0號卷第一三九頁證物袋內編號二九號之支票)上所蓋靠近發票人『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印文旁邊之『乙○○』印文,與伯克斯頓公司留存於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往來之印鑑章(即附表三編號①之印章,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印鑑卡)不符,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判決附件十六支票(即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一三九頁證物袋內編號二九號之支票)上所蓋離發票人『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印文較遠之『乙○○』印文,與伯克斯頓公司留存於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往來之印鑑章(即附表三編號①之印章,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印鑑卡)相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背面)附卷為憑。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原判決附件十六所示支票上所蓋與留存之印鑑卡相符之『乙○○』印文,是何人所蓋〈提示本院卷第52頁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存款印鑑卡、原判決附件十六所示支票影本〉?)與印鑑章相同的章都是我自己去蓋的。這也是我親自去補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如原判決附件十六所示之支票(即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一三九頁證物袋內編號二九號之支票)業經提示兌現,足認如原判決附件十六所示之支票(即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一三九頁證物袋內編號二九號之支票)嗣後由證人乙○○補蓋附表三編號①號章之「乙○○」小章。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附表一編號1、2、
3號支票及原判決附件十六所示支票上所蓋與留存之印鑑卡相符之『乙○○』印文,是在提示時已蓋妥或交換時補蓋?在何處補蓋的?)都是兌現後我親自到交銀北臺中分行內補蓋。」、「(問:附表一編號1、2、3號支票及原判決附件十六所示支票擔任付款之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是否係先行兌付該等支票後,始要求你補行蓋章?或是要求你先補蓋印鑑章後再兌付該等支票?)印象中先兌現後再補蓋,我忘記我去交銀補蓋過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證人乙○○曾經至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補蓋支票印鑑章四次,由此足見,伯克斯頓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非只有一次蓋錯印章。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雖陳稱:「我去補章只交通銀行的這一次,...。」、「(問:你的小章是否有交給成柏毅或會計賴淑貞?)我只有一次小章是交給賴淑貞去交通銀行補章。」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偵卷第四0、四一頁、第一一七頁),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問:請問證人印象中前後到銀行補章共幾次,時間為何?)交銀就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雖證稱只有至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補蓋支票印鑑章一次,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不符,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取。
㈥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見原審卷第一六
二頁)上所蓋靠近發票人『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印文旁邊之『乙○○』印文,與伯克斯頓公司留存於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往來之印鑑章(即附表三編號①之印章,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三七頁印鑑卡)不符,又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上所蓋離發票人『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印文較遠之『乙○○』印文,與伯克斯頓公司留存於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往來之印鑑章(即附表三編號①之印章,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三七頁印鑑卡)相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業經提示兌現,此有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華勢存字第一四一號函及支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另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對於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提供之最後一份支票〈按: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影本上的小章有何陳述?為何會有二個小章?)銀行通知我要去補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9號支票上所蓋靠近發票人『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印文旁邊之『乙○○』印文與印鑑章不相符,不是我蓋的。」、「附表一編號9號支票上所蓋離發票人『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印文較遠之『乙○○』印文,與印鑑章相符應該是我去補蓋的。」、「(問:附表一編號9號支票上所蓋離發票人『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印文較遠之『乙○○』印文,如果與留存之印鑑章相符,該顆『乙○○』印文是否經你補蓋的印鑑章?你於何時、何處補蓋印鑑章〈提示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是我補蓋的,我去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補蓋的。應該是兌現後補蓋的。如果不是兌現後補蓋就是銀行在當日兌現前的三點半前要我去銀行補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及背面),依證人乙○○證述之內容,足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原先係蓋用附表三編號③號章之「乙○○」小章,嗣後再由證人乙○○補蓋附表三編號①號章之「乙○○」小章。又證人乙○○於原審復證稱:「(問:你自己去補的,華南銀行就只有這一張〈按: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應該是一、二張左右,實際張數我並不記得。」(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問:請問證人印象中前後到銀行補章共幾次,時間為何?)華銀就一、二次。華銀的時間在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中曾經證稱:『華銀那邊也是他先去補錢後,才叫我去補章。』等語〈提示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當時華南銀行是否曾經就印鑑不符之支票先行兌現,再通知你前來補章?你是否記得共有幾次?)華銀都有經過我同意,先兌現再補章,我不記得幾次,但都是在九二一地震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背面),另伯克斯頓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7、8、10所示之支票雖因簽章不符經提示而退票,惟如附表一編號6、7、8、10所示之支票已由發票人自行贖回並已辦理申請註銷退票紀錄完畢,有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華勢存字第0六五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三0頁),由此足見,伯克斯頓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非只有一次蓋錯印章,亦堪認華南銀行東勢分行通知證人乙○○補正印鑑章之次數應不只一次。㈦證人賴淑貞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八年底是否曾經有
銀行通知小章蓋錯通知你們補正?)有,那一次是成柏毅打電話給乙○○說 小包 急著要支票,來不及把支票給乙○○蓋章,之後就叫我先蓋健保卡用的小章,事後才去銀行補章,我印象中只有這一張,...」、「(問:離職前你們公司支票小章蓋錯去補正的情形有幾張?)我印象中有好幾張,但只有我剛剛說的那張是成柏毅叫我蓋的章,我印象中銀行有通知我們去補章,我去向乙○○拿小章再去銀行補正,我印象中都是交通銀行的票,我去向乙○○拿小章前,成柏毅都是已跟乙○○說好,我去時都是直接拿小章走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偵卷第四0頁),證人賴淑貞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有無曾經發生包商急需你們的票,而由你或被告打電話給證人李說要先蓋公司合約章,事後再請證人 李補蓋 ?)我記得曾經有一次被告來找我,因為有一個 楊坤城 說急需公司的票,被告有在我家附近的公共電話先打電話給證人李(按:即乙○○)說要先蓋合約章,證人李有答應‧‧‧」(見原審卷第第三五頁)、「我只記得被告與一個朋友在晚上來我家說應急要蓋那個小章,那次有經過證人李(按:即乙○○)的同意,我們就先蓋勞健保的那個小章,且那張票有兌現,並沒有跳票。‧‧‧」、「我知道交通銀行有通知補章,證人李不願意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0、九一頁),證人賴淑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記得支票是否有先蓋公司保留的告訴人的小印章,事後才補蓋?)我印象中只有開給 楊坤成 的支票的那一次,先用公司保留的小印章蓋,事後再請告訴人補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0二0號卷第七四頁),依證人賴淑貞之證詞,足認伯克斯頓公司支票帳戶確曾有蓋錯支票印章之情事。
㈧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先聯
繫你要先蓋公司合約章,事後再請你補蓋小章?)這是事後他才跟我報告。且我之前都完全不知道他有這樣做過,一直到交銀那件事發生後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我是在不甘願的情況下才拿去補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2、3號支票及原判決附件十六所示支票上補蓋印鑑章後讓該四張支票兌現?)因為我不去補蓋印鑑,銀行會退票,會影響我的信用會有問題,所以我才不得已去補蓋。」、「(問:為何你同意於附表一編號9號支票上補蓋印鑑章後讓該支票兌現?)我為了票信問題,為了保持票信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及背面、第一五二頁背面),證人乙○○雖證稱其係不得已才補蓋印鑑章,惟被告如未經授權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2、3、9及原判決附件十六所示之支票,衡諸常情,乙○○豈有事後分數次至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補蓋印章之可能?如果附表一編號1、2、3、9及原判決附件十六所示支票上之印章均為被告所偽造,乙○○怎可能一再同意到銀行補章,而不要求被告銷毀或繳回該偽造之印章?㈨乙○○於偵查中雖提出一份明細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
九0號卷第一三0頁),並陳稱:「這是成柏毅承認擅自刻我的小章開出去的票,這份是他親筆寫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一二七頁),證人乙○○於原審並證稱:該明細表是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交付給伊的(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惟被告否認該份明細表係其偽造支票之明細表,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問:明細表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因公司沒有會計,所以與告訴人對帳用的。這些是未到期支票,所以才列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0二0號卷第一0九頁),被告於本院供稱:「(問:〈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一三0頁所附之明細〉這張明細表是否你書寫交給乙○○的?)我本人寫的。」、「(問:為何書寫前揭明細?該張明細記載的內容代表何意義?)八十八年地震後,我們合夥建築工程停滯,乙○○不支持我的室內裝潢,要求我將未到期支票列出明細。這張明細表是代表公司已開出未到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及背面)。依社會常情,乙○○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即知悉被告偽造支票之情事,何以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加以制止,迄告訴人羅文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告訴時(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九一號卷第二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所蓋之收件日期)始稱被告偽造支票?又八十八年年底至九十年年初,並無其他執票人指訴被告偽造支票,況如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係交付予正常往來之廠商羅文俊,而羅文俊本即有權請求伯克斯頓公司付款,乙○○擔任伯克斯頓公司之負責人,依法亦不能拒絕付款,在此情況之下,衡諸常情,被告直接向伯克斯頓公司請求付款即可,被告實無觸犯刑罰之風險偽刻乙○○之印章再偽造支票用以支付原來即應付出之款項之必要。
㈩證人賴淑貞於原審證稱:「我知道交通銀行有通知補章,證
人李不願意下來,我們與銀行弄得很不愉快。」、「我只知道陳醫師(證人李的先生)很生氣說票為什麼要讓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交銀有四張票發現小章不符,你再回去補蓋?)當時我認為小章不符怎麼可以兌現,我很生氣,並沒有去處理,被告打電話過來解釋說因為廠商催著要付款,我也為了要讓公司的支票繼續使用下去,不要有不良的紀錄,我在約三天後才下山去補蓋。」、「(問:剛剛證人說他認為小章不符,怎麼可以兌現,所以他很生氣,這是指什麼意思,銀行要兌現這張票有無問過證人李?)我印象中被告、賴淑貞一直催我去銀行補蓋章,不然交銀的小姐會被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六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曾經陳稱:『我去補章只交通銀行的這一次,而且我非常的不高興交通銀行未經我補章就讓支票兌現,...。』等語〈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偵卷第四0、四一頁〉,指的是對那一張支票補章?當時交通銀行於兌現前有無通知你去補章?)偵查我有這樣講,我不記得哪壹張支票交通銀行通知我去補章。附表一編號1、2、3號支票及原判決附件十六所示支票其中第一張、第一次交通銀行兌現之前並沒有通知我去補章所以我才會生氣。到底第一張是哪張支票,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背面),依證人賴淑貞、乙○○之證詞,係指交通銀行曾就印鑑不符之支票先行兌現,再通知乙○○前來補章,但乙○○拒絕同意,因此弄得很不愉快。惟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支票上面蓋用與原留印鑑相符之印文,是在提示時已蓋妥或交換時補蓋,經本院函查結果,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按:該銀行改制合併前原為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函覆本院稱:「該印鑑是在提示時已蓋妥或交換時補蓋,因距現在已接近八年之久,實難以確定。」等語,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九六)兆銀北屯字第00一五二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是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查明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支票上面蓋用與原留印鑑相符之印文,是在提示時已蓋妥或交換時補蓋。而據證人丁○○(即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職員)於本院證稱:「(問:就你工作經驗,銀行遇到印鑑不符,是否先讓其領款?)原則上我們先聯絡發票人,發票人如同意補印章,我們銀行就會同意先付款。前提是銀行存款戶要有足夠的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背面),證人丁○○雖非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職員,惟依證人丁○○之證詞,足認銀行實務上如未經發票人同意,銀行豈有可能擅作主張先讓印鑑不符之支票兌現後再要求發票人前來補章?由此足見證人賴淑貞、乙○○此部分所證未必與事實全然相符。又附表三編號①、②、③之乙○○印章,字體、印章小大均不相同,以肉眼即足以辨識,並非不易辨識,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應無可能發生疏未注意支票上所蓋用之乙○○印章與印鑑章不同,而讓支票兌付之情事。銀行實務上應係先經發票人之同意始有可能讓印鑑不符之支票予以兌現,則乙○○顯然知悉該等蓋錯印鑑章之支票,其竟同意予以兌現,且同意補章之次數不只一次,本院認該等錯蓋印鑑章之支票應係出於乙○○之事前同意,否則,乙○○應無不予追究反而多次同意補章並予以兌現之理。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是公司的負責人,
若不處理的話,就會有退票的紀錄,我會去補蓋完全是不得已,事後被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2、3號支票及原判決附件十六所示支票上補蓋印鑑章後讓該四張支票兌現?)因為我不去補蓋印鑑,銀行會退票,會影響我的信用會有問題,所以我才不得已去補蓋。」、「(問:為何你同意於附表一編號9號支票上補蓋印鑑章後讓該支票兌現?)我為了票信問題,為了保持票信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及背面、第一五二頁背面),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基於其己身之信用,在不得已情況下補正印鑑章等語,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2、3、9及原判決附件十六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均係伯克斯頓公司,縱使有退票之紀錄,亦係伯克斯頓公司之票據信用是否良好之問題,證人乙○○僅係伯克斯頓公司之負責人,尚難認足以影響乙○○個人之票據信用,證人乙○○雖證稱基於其己身之信用,在不得已情況下才補正印鑑章等語,尚難予採取。
證人賴淑貞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乙○○的
小章並沒有交給我或成柏毅保管,都是乙○○自己保管,我及成柏毅都沒有蓋過小章。」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三九頁),證人賴淑貞於原審證稱:「我從來沒有保管過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依證人賴淑貞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於伯克斯頓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及證人賴淑貞未曾保管乙○○之印章,就本案蓋錯印章之支票,依證人賴淑貞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是否係被告偽刻印章盜蓋或經乙○○同意先行蓋用或乙○○蓋錯印章。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上蓋用之公司負責人小章印
文係如附表三編號③號所示之印章,該印章之來源,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否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上蓋用之乙○○印章係其所有之印章,其亦否認有蓋用該顆印章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頁、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伯克斯頓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
3、9及原判決附件十六所示之支票,曾因印鑑章不符而經乙○○補正印章,堪認支票上蓋錯之印章並非被告所偽造,否則乙○○應無數次均不加以追究反而協助補正印章之理,而觀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金額僅有五萬元,衡諸常情,被告應無為了五萬元而偽造印章並偽造支票之必要,又伯克斯頓公司原即有給付款項予羅文俊之義務,如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係交付予正常往來之廠商羅文俊,被告亦無偽造該支票之必要。再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支票上蓋用與印鑑章不符之印章均係使用附表三編號③之印章,而伯克斯頓公司於以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中,經查證有附表一編號1、2、3、9及原判決附件十六所示之支票有補章之情事,已如前述,證人乙○○同意補章之次數不只一次,本院認該等錯蓋印鑑章之支票應係出於乙○○之事前同意,否則,乙○○應無不予追究反而多次同意補章並予以兌現之理,故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蓋用之印章,應亦係經過乙○○事前同意,難認被告有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如附表一編號6、7、8之支票雖經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覆原審法院表示前揭支票未經提示(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惟如附表一編號6、7、8、10所示之支票確實係經提示,因簽章不符而退票,業經該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檢送該四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三二至三六頁),堪信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於九十二年間實係因該行內已無該等支票留存而發生誤認,仍應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函文內容為據。而如附表一編號6、7、8、10所示之支票雖因簽章不符經提示而退票,惟如附表一編號
6、7、8、10所示之支票已由發票人自行贖回並已辦理申請註銷退票紀錄完畢,有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華勢存字第0六五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第三0頁),是依卷內資料,並無如附表一編號6、7、8、10所示之支票影本足資證明其上確蓋有偽造之印章,而上開函文亦未提及該四紙支票上所蓋之發票人印章究為何一印章,被告及證人乙○○亦無法提出該等支票供本院查證,自難認定被告有偽刻印章據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7、8、10所示支票之犯行,因該部分並未曾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僅附此併予敘明。
九、另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被告自述亦有偽造印章蓋用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惟被告否認有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犯行,經原審法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結果,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未押日期,無從查起,另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支票均未經提示,此有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華勢存字第0八三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證人乙○○於原審固提供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惟該等支票存根上之受款人只記載商號名稱、綽號、小名或姓名,證人乙○○及被告均無法提供各受款人之詳細姓名、住址以供查證,被告既否認有盜刻證人乙○○之私章蓋用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亦無相當之事證足以認定該等支票上確實捺蓋有盜刻之「乙○○」私章印文於其上,本院尚無從遽認該部分係經被告偽刻印章而予以偽造,且該部分並未曾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亦附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表一:
(註:以下「伯克斯頓」乃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簡稱)┌─┬────┬────┬───┬─────┬────┬────┬─────┬────┬────┐│編│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受款人│備註│支票上蓋│支票影本││號│││(新台│││││用之 李修 ││││││幣)│││││禎印章││├─┼────┼────┼───┼─────┼────┼────┼─────┼────┼────┤│1│伯克斯頓│88.05.10│15萬元│0000000│交通銀行││經提示交換│附表三編│原判決附││││││(註:票號│北臺中分││付訖│號②號之│件四(註││││││見本院卷第│行││(補蓋負責│印章,另│:見90年││││││51、54頁)│││人小章)│補蓋附表│度偵字第││││││││││三編號①│8590號卷││││││││││號之印章│卷附證物││││││││││。│袋、本院│││││││││││卷第54頁│││││││││││)│├─┼────┼────┼───┼─────┼────┼────┼─────┼────┼────┤│2│伯克斯頓│88.05.15│4萬元│0000000(│交通銀行││經提示交換│附表三編│原判決附││││││註:票號見│北臺中分││付訖│號②號之│件五(註││││││本院卷第51│行││(補蓋負責│印章,另│:見90年││││││、55)│││人小章)│補蓋附表│度偵字第││││││││││三編號①│8590號卷││││││││││號之印章│卷附證物││││││││││。│袋、本院│││││││││││卷第55頁│││││││││││)│├─┼────┼────┼───┼─────┼────┼────┼─────┼────┼────┤│3│伯克斯頓│88.06.20│10萬元│0000000│交通銀行│ 程新富 │經提示交換│附表三編│原判決附││││││(註:票號│北臺中分││付訖│號②號之│件六(註││││││見本院卷第│行││(補蓋負責│印章,另│:見90年││││││51、53頁)│││人小章)│補蓋附表│度偵字第││││││││││三編號①│8590號卷││││││││││號之印章│卷附證物││││││││││。│袋、本院│││││││││││卷第53頁│││││││││││)││││││││││││├─┼────┼────┼───┼─────┼────┼────┼─────┼────┼────┤│4│丙○○│88.10.25│14萬5│DR0000000│土地銀行│伯克斯頓│經提示退票│(客票)│原判決附│││││千元││南臺中分││(存款不足││件七(註│││││││行││及拒絕往來││:見90年│││││││││戶)││度發查字│││││││││││第991號│││││││││││卷第6頁│││││││││││、90年度│││││││││││他字第78│││││││││││7號卷第1│││││││││││4、37至3│││││││││││8頁)│├─┼────┼────┼───┼─────┼────┼────┼─────┼────┼────┤│5│伯克斯頓│89.01.15│5萬元│CB0000000│華南銀行│羅文俊│經提示退票│附表三編│原判決附│││││││東勢分行││(退票理由│號③號之│件八(註│││││││││:存款不足│印章│:見90年│││││││││及簽章不符││度發查字│││││││││)││第991號│││││││││││卷第5頁│││││││││││、90年度│││││││││││他字第78│││││││││││7號卷第1│││││││││││3、37至3│││││││││││8頁)│├─┼────┼────┼───┼─────┼────┼────┼─────┼────┼────┤│6│伯克斯頓│89.01.31│5萬元│CB0000000│華南銀行│ 清江 │經提示退票│不明│原判決附│││││││東勢分行││(存款不足││件九(註│││││││││及簽章不符││:見90年│││││││││,已由發票││度偵字第│││││││││人自行贖回││8590號卷│││││││││,並已辦理││第33、34│││││││││註銷退票紀││頁)│││││││││錄,卷內無│││││││││││支票影本)│││├─┼────┼────┼───┼─────┼────┼────┼─────┼────┼────┤│7│伯克斯頓│89.02.05│7萬5千│CB0000000│華南銀行│ 趙璞 │經提示退票│不明│原判決附│││││元(原││東勢分行│( 爵慶貿 │(存款不足││件十(註│││││審判決│││易公司)│及簽章不符││:見90年│││││書誤載││││,已由發票││偵字第85│││││為7萬││││人自行贖回││90號卷第│││││元)││││,並已辦理││31、34頁│││││││││註銷退票紀││)│││││││││錄,卷內無│││││││││││支票影本)│││├─┼────┼────┼───┼─────┼────┼────┼─────┼────┼────┤│8│伯克斯頓│89.01.31│16萬5│CB0000000│華南銀行│咪│經提示退票│不明│原判決附│││││千元││東勢分行│( 王櫻樺 │(存款不足││件十一(││││││││)│及簽章不符││註:見90│││││││││,已由發票││年度偵字│││││││││人自行贖回││第8590號│││││││││,並已辦理││卷第32、│││││││││註銷退票紀││34頁)│││││││││錄,卷內無│││││││││││支票影本)│││├─┼────┼────┼───┼─────┼────┼────┼─────┼────┼────┤│9│伯克斯頓│88.11.26│15萬元│CB0000000│華南銀行│志明│於89年1月│附表三編│原判決附│││││││東勢分行│( 土木商 │11日經提示│號③號之│件十二(││││││││)│交換付訖(│印章,另│註:見原│││││││││補蓋負責人│補蓋附表│審卷第16│││││││││小章)│三編號①│1、162頁││││││││││號之印章│)│├─┼────┼────┼───┼─────┼────┼────┼─────┼────┼────┤│10│伯克斯頓│88.12.20│20萬元│CB0000000│華南銀行││經提示退票│不明│原判決附││││(原審判│││東勢分行││(簽章不符││件十三(││││決書誤載│││││,已由發票││註:見90││││為88.11.│││││人自行贖回││年偵字第││││26)│││││,並已辦理││8590號卷│││││││││註銷退票紀││第35、36│││││││││錄,卷內無││頁)│││││││││支票影本)│││├─┼────┼────┼───┼─────┼────┼────┼─────┼────┼────┤│11│伯克斯頓│89.01.05│1萬8千│CB0000000│華南銀行│羅文俊│已於89年1│附表三編│原判決附│││││5百元││東勢分行││月5日兌現│號③號之│件十四(││││││││││印章│註:見原│││││││││││審卷第│││││││││││144頁)│├─┼────┼────┼───┼─────┼────┼────┼─────┼────┼────┤│12│伯克斯頓│89.01.05│2萬3千│CB0000000│華南銀行│ 楊惠鈞 │已於89年1│附表三編│原判決附│││││元││東勢分行││月5日兌現│③號之印│件十五(││││││││││章│註:見原│││││││││││審卷第│││││││││││145頁)│└─┴────┴────┴───┴─────┴────┴────┴─────┴────┴────┘附表二:
┌─┬────┬────┬───┬─────┬────┬────┬─────┬─────────┐│編│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受款人│備註│支票上蓋用之乙○○││號│││(新台│││││印章│││││幣)││││││├─┼────┼────┼───┼─────┼────┼────┼─────┼─────────┤│1│伯克斯頓│88.12.15│25萬元│CB0000000│華南銀行│駱│未經提示│不明(註:卷內無支│││││││東勢分行│(大勝玻││票影本,見原審卷第││││││││璃行)││143頁)│├─┼────┼────┼───┼─────┼────┼────┼─────┼─────────┤│2│伯克斯頓│88.12.31│16萬5│CB0000000│華南銀行│莊│未經提示│不明(註:卷內無支│││││千元││東勢分行│││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43頁)│├─┼────┼────┼───┼─────┼────┼────┼─────┼─────────┤│3│伯克斯頓│未填│14萬元│CB0000000│華南銀行│張X│未經提示│不明(註:卷內無支│││││││東勢分行│││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43頁)│├─┼────┼────┼───┼─────┼────┼────┼─────┼─────────┤│4│伯克斯頓│88.12.23│6萬5千│CB0000000│華南銀行│施代書│未經提示│不明(註:卷內無支│││││元││東勢分行│( 施雅婷 ││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43頁)│├─┼────┼────┼───┼─────┼────┼────┼─────┼─────────┤│5│伯克斯頓│88.11.05│7萬元│CB0000000│華南銀行│ 李崇嘉 │未經提示│不明(註:卷內無支│││││││東勢分行│││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43頁)│└─┴────┴────┴───┴─────┴────┴────┴─────┴─────────┘附表三:
編號①之乙○○印章:(即乙○○留存於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印文形式見90年度偵字第8590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編號②之乙○○印章:(與乙○○留存於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不符之印文,印文形式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編號③之乙○○印章:(與乙○○留存於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不符之印文,印文形式見90年度發查字第991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62頁、第144頁、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