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
送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九一三號拍賣完畢,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八十七年度裁全字二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九一三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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