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卅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石化二橋交岔路口被告甲○○承租之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本件扣案安非他命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前毛重為○.七三公克,驗後毛重為○.六八公克,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一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物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