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杉
乙○○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九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榮杉、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探照燈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張榮杉、乙○○與甲○○三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張榮杉等三人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交岔口處,見 謝昌陸 所有車號00—六一0三號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由張榮杉持足生他人生命危害之凶器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拆卸該車輛後保險桿,乙○○則持板手拆除該車輛電動馬達,甲○○則在旁把風。嗣於張榮杉拆卸該車輛後保險桿,將該保險桿放置在其所有之XR—一0八0號自小客車後座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十字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探照燈一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三民派出所查證報告、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各一份、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有當場扣得之十字螺絲起
子、扳手各一支,探照燈一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核被告三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及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為汽車後保險桿一支、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年紀尚輕仍具可塑性,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探照燈一具,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