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陸伍公克)及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毛重共計零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四七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六小包及安非他命二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實為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零0.六五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共計0.三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六號及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三六號卷)。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聲請人雖另就扣案之已注射過針筒十支、塑膠勺一支、未注射過針筒十支、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及玻璃球吸管一支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為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揍,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扣案之針筒、塑膠勺及玻璃球吸管等物,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器具;且遍查全卷,亦未見有上開物品之鑑驗報告,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中是否含有毒品之殘餘而予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驟認該物為違禁物,洵非有據,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七六號、第一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號、第四十八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