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以鐵絲製作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奇美醫院附近,趁無人之際,以鐵絲插入機車鑰匙孔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月三日八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旁停車場附近正欲發動上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以鐵絲製作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一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以鐵絲製作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行竊)、所生危害不大(該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以鐵絲製作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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