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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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第三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龍崎鄉石嘈村石嘈一號丙○○○住宅後方,取得丙○○○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傷人之菜刀一把為兇器後,趁丙○○○開門之際,即携帶上開菜刀抵住丙○○○頸部,並嚇稱:要錢還是要命等語,以強暴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使丙○○○交付財物,丙○○○表示沒有錢,乙○○遂進入房間內尋找財物,但無所獲,適 鄭余蜜 路過該處,丙○○○即向鄭余蜜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交付予乙○○,乙○○得款後,即駕車離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龍崎鄉農會龍船分會逮捕。
二、案經臺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鄭余蜜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菜刀一把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保管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可憑。訊據被告對於其如何携帶菜刀侵入被害人住宅內,強使被害人交付二千元之事實固亦不諱言,惟辯稱:其僅係揮動菜刀而已,並未拿菜刀抵住丙○○○之頸部等語,惟查被害人、證人與被告間均無怨隙,若真無其事,被害人及證人均應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應認確有其事才是,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觀諸右揭菜刀之刀面相當銳利,客觀上足以傷人,應屬兇器,被告竟以之抵住被害人之頸部而使其交付二千元,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携帶兇器強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為強盜行為一節,但按所謂「脅迫」者,乃壓制他人精神之手段,而「強暴」者,乃壓制他人肉體之手段,衡諸被告係以菜刀抵住被害人之頸部,乃屬壓制被害人肉體之手段,應屬強暴,而非脅迫,則公訴人上開之認定,尚有未洽,但不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之母親已償還被害人二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菜刀一把係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的,而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二千元亦已花用殆盡,業經被告人供述甚詳,故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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