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自結婚後即努力整頓家務,詎被告遊手好閒不務正業,經常於酗酒後即辱罵原告並出手毆打原告,原告為家庭圓滿,起初忍氣吞聲,被告卻變本加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細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血管舒縮性頭痛,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眉側淤傷,最後復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毆打原告頭皮、頸部及肩部,造成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曾因此聲請保護令獲准。被告長年辱罵、毆打原告又不負擔家計,使原告身心俱疲,已構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然曾數次毆打原告,但毆打原因是因為原告簽賭大家樂,且過年不回家,才予以毆打,且自從原告聲請保護令之後,即未再毆打原告,其請求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夫妻之一方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遭被告多次毆打,因而聲請保護令獲准等事實,業據提出驗傷單四紙、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屢因細故毆打原告,經本院審酌驗傷單內容,其毆打範圍遍及頭部及上半身,足見被告屢次攻擊原告重要部位,已成慣習,被告雖辯稱已不再毆打原告云云,然依一般法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暴行而心有餘悸,鎮日生活在被告可能再度施暴之陰影下,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既受勝訴判決,即無再審究本件是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