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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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0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67號原告明畦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簡嘉宏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7日以「紅豆麵包超人ァ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紙傘、陽傘、童傘、自動傘、海灘傘、遮陽傘、露營傘」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55566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10月31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93年5月26日中台評字第92048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955566號『紅豆麵包超人ァ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10月2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