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嘉 為鄰居關係,卻因一時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行為確有可議,並就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