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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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及九十三年間,分別因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猶仍因一時貪念犯下本件犯行,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價值僅新台幣二百四十元,並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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