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12號原告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兼送達代收人)會計師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恆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2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甚明。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2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於93年5月25日收受被告93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8708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回執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第161頁),可知本件送達之起算始日為「93年5月26日」,而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委任事務所設在台北市○○○路○段○○○號13樓之會計師陳建宏、律師羅嘉希及律師吳敬恆等3人為訴願代理人,有其訴願書之當事人欄記載暨委任狀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13至222頁足查,是知本件提起訴願期間之法定30日期間,因訴願代理人送達處所俱在台北市而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故而本件訴願期間之屆滿日應為「93年6月24日」(星期四),惟原告遲至93年6月30日始提出訴願書,有原告所提之訴願書上蓋有被告收文之日期戳章及電腦條碼在原處分卷(第222頁)足佐,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依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
三、原告雖復稱,其訴願書正本縱有較遲提出,但早先即先以影本寄送被告所屬之機關即羅東稽徵所收受,應無逾期提出訴願問題等語。然查,原告所稱早先提出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之訴願書影本,羅東稽徵所係於93年6月28日收受,有原告所提該訴願書影本上蓋有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收文之日期戳章及電腦條碼在原處分卷(第204頁)足佐,可知原告提出訴願書影本之日期雖於提出訴願書正本之前,但仍已逾最後期限93年6月24日。訴願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雖以原告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未依限補正)予以不受理決定,理由縱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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