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被告乙○○男27歲被告丙○○男28歲被告丁○○男25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壹付、賭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四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互核相符。2、扣案賭具撲克牌1付、賭金新臺幣4800元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