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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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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