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是自己的東西,竟向他人佯稱為其所有,致受寄保管物品之人陷於錯誤,而將他人之物交付,被告乃將之使用,事後雖將大部分物品返還,但關於已經花用之金錢卻未能償還,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所詐欺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祺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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