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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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受邀至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之住處慶生時,見甲○○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置於客廳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竊得之信用卡,假冒合法持卡人甲○○之名義,於同年四月十日、十三日,在臺北市○○○路○○○號四樓「百花宮酒店」(特約商店登記名稱為大愛行),先後向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酒類及酒店小姐坐檯服務,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二萬三千四百元、二萬九千元(起訴書漏未記載二萬三千四百元),並連續偽簽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簽帳單上之署押均一式共二枚),偽造甲○○確認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即二聯式簽帳單,含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持以交付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核對,足以生損害於發卡公司、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甲○○之利益,使與發卡公司簽約之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合計相當於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價值之財物與不法利益,且將使慶豐銀行於日後特約商店請款時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簽帳款項係持卡人甲○○之消費支出,而如數支付該等簽帳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並對甲○○請求支付簽帳款項,使甲○○受有被追償帳款危險之損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乙○○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即相符,並據證人 林明興盧聖文 證述在卷,復有慶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該銀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七月十七日(九十)慶銀消卡催字第0七一、一四四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分別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依情節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開竊盜罪、行使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不法目的、盜刷信用卡之手段、所冒刷之金額達六萬餘元,但表示願意按月分期清償一萬元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表示同意,業與告訴人甲○○初步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偽造一式二聯之「甲○○」簽帳單,均未扣案,其中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各一張,合計共三張已交付被告保管,雖為被告所有,然均已滅失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不宣告沒收;第二聯即「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張,合計共三張,因已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取得等情,有上海銀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之簽帳單亦已滅失,則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式一枚),亦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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