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六號大貨車由北向南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行經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二十一公里處,因未懸掛後車牌而遭警員 蔡國逞 攔停稽查,甲○○因駕駛執照業已遭吊扣而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裁罰,明知未經同事乙○○之同意及授權,竟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依警員要求在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查聯背面書寫乙○○之年籍資料及捺印指紋一枚以偽造乙○○之署押,並在警員開立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式四聯,自動複寫,即於第一聯被通知人收執聯之簽名將轉印至移送受理機關聯、處理後迴覆原移送機關聯、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收欄,偽造乙○○之署押以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並交付與警員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裁罰之正確性,而為警員當場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式四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查聯背面之記載及本院向查獲警員蔡國逞電詢之電話記錄各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姓名,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被告復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而就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被告經警要求在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查聯背面書寫乙○○之年籍資料及捺印指紋一枚部分,僅係提供警員用以填寫舉發通知單,尚難認與文書性質相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查聯背面捺印指紋偽冒乙○○之犯行,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可併與審理。被告偽造他人署押(即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式四聯上之「乙○○」簽名各一枚)以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偽造他人署押罪(即在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查聯背面書寫乙○○年籍資料及捺印指紋一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為單純,犯罪手段、對於他人及公眾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末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卷附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受理機關聯及處理後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上之指紋三枚,經本院電詢查獲警員蔡國逞,上開指紋係將被告帶回製作筆錄時所要求被告所捺印,並非被告於案發時假冒乙○○所為,是爰不另併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正本分別見偵查卷宗第七至十頁│││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受理機關聯、處││││理後迴覆原移送機關聯、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乙○○」偽造││││署押各一枚││├──┼────────────────┼───────────────┤│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影本見本院電詢查獲警員電話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錄後所附傳真資料│││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背面書寫││││乙○○年籍資料處偽造指紋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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