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水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建築年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游進年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水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九七二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明訂:「‧‧‧由賣方代為統籌辦理,俟管理委員會成立且賣方代管期滿,結算摯據多退少補移交之。」,其依契約移交委員會後應結算摯據予上訴人,此點可由上訴人與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交屋繳款明細表內明列系爭之「公共水電費,房屋(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公共水電費,車位(四千元)」並備註:如有不符買賣雙方同意辦理多退少補充分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交屋至六月三十一日建商代管期滿,經計算應繳付四百七十五元而應返還上訴人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九元,且契約第十五條係公共管理上訴人僅同意依每坪二百元整預繳與建商,俟管理委員會成立且賣方代管期滿,結算摯據多退少補移交之,上訴人絕無同意納為法定公共基金。
(二)被上訴人管委會第一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成立,社區規約第四條第五款僅授權被上訴人向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點收景觀工程及公共設施。又第十一條之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四款明定:公共基金之墊付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方可動用。是以被上訴人無權佔有上訴人之錢財,且揆證判決理由要旨三所言:「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並非僅指原告所指之『管理基金』,尚可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有其他不同目的使用之公共基金‧‧‧」,已充分說明被上訴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可,然縱使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非經約定亦不得違背民法所有財產權而逕自納入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被上訴人已明顯牴觸上開法律,規約其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
(三)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委任契約關係及建築年鑑公寓大廈規約,被上訴人為全體住戶之受任人(代表全體住戶執行社區職務),理應依照契約規定結算,製據多退少補後移交與全體住戶,豈料被上訴人圖為侵占住戶預繳之水電費,竟罔顧其委任職務,違背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故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且違背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已超出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事證明確。
(四)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贈與契約須有特別之授權,非經委任人(住戶)之特別授權,受任人不得處理之。而揆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全文,上訴人並無支字片語同意由委員會逕自處理系爭「公共水電費」款項,是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及建商發催告通知書,催促其逕向承購戶結算剩餘之預繳公共水電費。
(五)惟被上訴人係全體住戶之代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公寓大廈規約執行職務與上訴人係委任之關係,即應遵循上述之法令規約,斷無「侵權行為」而違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顯見其應注意而不注意明知而故犯,侵占住戶預繳之水電費結餘款,為不爭之事實。是以依法請求不當得利。
(六)系爭房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交屋,彼時被上訴人已然成立,是以當時交屋繳款時已向訴外人充分說明是否可以自行向委員會繳付即可,蓋從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至六月三十一日,建商代管期滿僅剩短短不到二個月期間,竟要上訴人支付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試問天下有如此昂貴之公共水電費?對上訴人公平否?惟訴外人避免麻煩答謂:屆時貴會自會結算製據與上訴人云云,惟據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略以:「系爭預收水電管理費若需退還,應由建商合計應還予原告之額度,再行退還」,無視其係社區代表人,依社區規約及契約書必須要求建商詳細結算製據後退還予全體住戶,更完全漠視上訴人所發與其之認證信函。
(七)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僅表明:被上訴人意圖侵占住戶預繳之水電費,竟罔顧其委任職務,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已超出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故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雖預繳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元,然本件送達郵費僅需一百零二元($34X3),溢繳部分將退還,應予剔除,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呂淑玲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秋鈴~F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貳佰貳拾叁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壹佰零貳元合計叁佰貳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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