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7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9號及97年度偵字第4236號移送併案),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黑董」知悉被告有泡茶之習慣,曾有數次自大陸地區以包裏方式寄送茶葉贈與被告或其友人。因此被告對於「黑董」於96年11月間請其代收包裏之要求,不疑有他,代為收受,被告確不知其所寄送者為第三級毒品之包裏等語。然查被告所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認罪在卷(原審97年5月22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即「漢皇養生館」員工 鐘佩玲 、全一快遞送貨員 翟佳武 、甲○○岳母黃金蓮、甲○○桃園租屋處之社區總幹事 武鵬 、警衛 范漢中 、遭冒名收件人 吳釔漩 於警詢或偵訊中分別就其等送收扣案毒品之過程陳述綦祥,核與全一快遞如附表各欄所示之送貨單、甲○○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之事實大致相符,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各該毒品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審酌被告認罪及其係代客戶收受包裏,惡性非重等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其上訴稱確不知其所寄送者為第三級毒品云云,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不符,顯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理由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