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8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739號,民國97年9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97年度聲觀字第51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8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0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97年6月11日晚間9時25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 方霖 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時,被告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主動交出大麻2包(共計淨重10.17公克)及捲菸紙11盒,交由員警扣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員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大麻2包及捲菸紙11盒可佐,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及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4頁、第76頁),且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87頁);又扣案之植株1包(淨重8.98公克,空包裝重1.02公克)及煙草1包(淨重1.19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鑑定書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85頁),且有前揭植株1包、煙草1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大麻犯罪所用之捲菸紙11盒、濾管178支、剪刀2把扣案可佐(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第41至44頁、第63至63-1頁、第82頁)。
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此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2日發技⑴字第87071491號函所揭示見解。從而,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於此之前5年以內,均未曾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原審經核全案卷證,以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認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6月以後至今確實已沒有再接觸毒品,抗告人真的很後悔,且其本身亦未成癮,現已完全戒除毒品,本人有正當工作,當初是因為好奇心才會犯錯,其亦無前科,希望能以從事慈善服務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等。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4頁、第76頁),且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87頁),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此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2日發技⑴字第87071491號函所揭示見解,足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其鑑驗結果足堪以採信。又扣案之植株1包(淨重
8.98公克,空包裝重1.02公克)及煙草1包(淨重1.19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鑑定書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85頁),並有前揭植株1包、煙草1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大麻犯罪所用之捲菸紙11盒、濾管178支、剪刀2把扣案可佐,亦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伊會與男友一同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他只要到台北伊都會與他一同吸食大麻,他每個月都會到伊住處1至2次不等,最後一次吸食時間係97年6月9至10日等語(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並參酌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方霖於警詢時陳稱抗告人經常睡其會吸食3至4支大麻,97年6月2日伊前去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抗告人每天吸食等語(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8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故抗告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抗告人雖稱其已戒除毒癮,已無繼續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尚難以其片面之詞認定其確已戒斷毒癮遠離毒害。又觀察、勒戒係針對抗告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自應令入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稱已完全戒除毒品及希望能以從事慈善服務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