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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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於事實欄第二、三行更正為「明知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十一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許可資格之方式,已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以所擺設之電子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即有反覆不間斷實施之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乙○○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查獲為止,先後多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被告乙○○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行為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故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聲請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乙○○尚無前科,素行良善,被告二人犯後又皆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乙○○資為賭博之電動遊戲具僅一臺,經營時間僅短,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非十分重大,被告甲○○為賭客,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聯盟」一臺(含IC板一塊)及賭資新臺幣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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