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債務人經營未立案登記之安親班於民國96年間經營不善而停業,並因債務關係向配偶、子女借錢償債,因而與配偶離婚,債務人目前無工作,只月領老人年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且債務人已老邁,罹有關節退化、高血壓、心臟病等慢性疾病,故無法再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之金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債務人甲○○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9月23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47,400元,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償還27,171元(120期,年率6%),債務人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於95年12月4日毀諾。嗣曾清償部分債務,迄今尚欠債權金額約1,433,526元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清償證明為證,且有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民事陳報狀、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6月6日南三信總字第1366號函附存款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東郵局98年3月31日函附交易清單及債務人提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郵局及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債務人係年滿67歲之人,95年度、96年度所得各為996元、84元,目前月領老人年金3千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已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則債務人主張其經營未立案登記之安親班96年間經營不善而停業,目前並無工作,僅靠老人年金每月約3千元維生,且因已老邁,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之金額,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應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後,因客觀經濟狀況之變動,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