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至3行原記載「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表處…」,應補充、更正為「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並提高10倍,換算結果,亦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與 沈天賜 、印尼籍女子PAWITRI(中文譯名: 劉阿娣 ,下稱劉阿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外籍人士藉以進入我國,影響我國對於戶政及管理外籍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然念其係一時貪圖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就所諭知主刑減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本件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