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聖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七十年度全字第三二五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元供擔保,經鈞院以七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消滅,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倘供擔保人已聲請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極可能已受有損害,縱聲請人嗣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尚非屬民事訴訟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僅能認係符合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訟終結」之規定。查聲請人確曾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供 吳有義 及聖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國公司)之擔保,而提存十四萬二千元,經本院以七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受理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前揭假扣押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其終結情形為「拍賣清償已撤封」,亦經本院調取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卷宗查閱無訛。可見聲請人根據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後,確曾聲請假扣押執行吳有義(即本件相對人甲○○之被繼承人)或聖國公司之財產;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債務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情為任何舉證。是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未能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聖國公司及吳有義間上開假扣押事件,訴訟
業已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七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書(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及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確認上開字號假扣押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其終結情形為「拍賣清償已撤封」屬實,已如前述。聲請人雖主張於訴訟終結後,其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及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通知相對人聖國公司及吳有義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期間已過,相對人等迄均未行使權利云云。查聲請人前揭擔保提存之擔保利益人係聖國公司及吳有義,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聖國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調取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卷宗查核屬實;惟 吳有義業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包括配偶 邱秀雲 、子女吳雅惠、 吳仁貴吳佳玲 等四人均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以書面通知因渠等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即吳有義之兄弟姐妹(查吳有義之父母分別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及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 吳秋原 、甲○○、 吳秀英 (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 吳秀桂吳雪俐吳宛真 等六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八四號准予備查後,除相對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再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二四○號受理外,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嗣聲請人僅聲請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通知相對人甲○○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南縣仁戶字第○九八○○○一五六一號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各案卷查明確實。換言之,聲請人並未對吳有義之其餘繼承人吳秋原、吳秀桂、吳雪俐及吳宛真等四人及吳秀英之繼承人限期行使權利,即未能認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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