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71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其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建物(下稱火災建物)保管有欠缺,致電器走火延燒至樓下伊之住所即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伊之全部家當均告焚燬,損失超過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以上。雙方屢經協調,亦無結果。頃聞抗告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住宅火災害修繕暨財物損失估算表等件外,復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為聲請核無不可,應予准許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確實居住受損建物內。另相對人所提出之住宅火災害修繕暨財物損失估算表涵蓋該受損建物之修繕工程,而相對人並非所有權人,無權主張,且計算之家當損失亦未計算折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150萬範圍顯逾其實際損失; 況伊 為一年薪高達225萬之專任醫師,銀行帳戶計有436萬6,333元存款,除火災建物外,尚有2棟未設抵押權之建物,本案債權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有所不當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苟合於上開假扣押之要件,經債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兩造聲請調解書及住宅火災害修繕暨財物損失估算表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6-1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
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舉證其居住於受損建物,且計算損失不實云云,核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五、相對人另主張:伊頃聞抗告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且法院不應強使債權人負證明債務人脫產情事之舉證責任,社會上看似風光,實則財務困窘之人比比皆是;相對人整日大呼小叫,可見其財務疲窘,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之泌尿科專任醫師,95年度在上開診所之所得為2,252,228元,有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本院卷第8頁)。又抗告人有台北市○○街207、209、207-1等號、延平北路2段213號2樓及5樓、南京西路80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暨台北縣○○鎮○○段○○○○號之土地等不動產總計價值22,153,64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25-28頁)。再觀抗告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至97年6月23日止尚有活期儲蓄存款1,010,667元,且自97年5月3日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後上開存款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之變動情事,有存摺明細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7年10月9日上忠孝字第71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30頁);另抗告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至最後交易日(97年9月10日)止之存款尚有3,357,003元,其自97年5月至8月份每月結餘金額均在250萬元以上,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檢送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32-33頁)。可知:抗告人為有固定職業、薪資所得之醫師,擁有遠逾相對人主張求償150萬元之不動產及存款,且自97年5月3日發生相對人主張求償之火災事故迄今,上開財產狀況並無變動,存款交易往來亦為正常,足認抗告人並無任何對財產不利處分之情形。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情狀,則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相對人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詳查,逕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