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4號聲請人即抗告人甲○○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0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97年10月至98年1月之薪資分別僅新台幣(下同)15,902元至34,568元間,非原裁定所認42,624元,且被迫自98年12月1日起實施無薪休假及減薪協議,影響抗告人之償債能力。此外,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5,880元,但審酌償債能力時,卻以抗告人預估之23,200元為據,前後矛盾;況協商時並未加入土地銀行信用貸款月繳之13,630元,加上嗣後遭強制扣薪,並向友人借款繳納,是抗告人每月應支出者除協商款不算外,貸款13,630元、扣薪13,330元、借支繳款4,500元,共計金額為31,430元(13630+13300+4500),合併家庭必要生活支出25,880元,基本開銷即達57,310元,以抗告人減薪後每月僅約33,000元,確屬不能清償債務,原審漠視有利抗告人之事證,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允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95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協商成立,分120期、每月繳款13,630元,於97年3月起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該協議書為憑(原審卷60-62頁協議書)外,後另向漏未協商之台灣土地銀行提出協商而不成立之情,有該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原審卷
120頁)可憑,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合於規定,先此敘明。
四、查抗告人95年、96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578,504元、511,48
4元(原審卷12-13頁所得資料清單),換算後月薪各為48,209元、42,624元,已呈減少趨勢,而97年1月至9月之薪資共369,531元(原審卷9頁陳報狀說明書及18頁之薪資單),換算每月平均為41,059元,準此抗告人於97年2月毀諾當時之月平均收入應有41,000元左右,應可認定,此與原審認定之金額42,624元,可謂相當,無甚差距。
五、而抗告人應負擔扶養其配偶乙○○、子女丙○○及母丁○○○等3人之情,已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明屬實,有該局岡山稽徵所98年3月11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0980003730號函所附95、96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本卷19-24頁)可憑,足信為實。按抗告人之未成年女 邱鈺芳 ,00年0月0日出生(原審卷15頁戶籍謄本),尚屬小學階段,所需教養花費,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受扶養權利之程度,當應斟酌抗告人目前身受卡債纏身之經濟情況量力而為,抗告人陳稱每月支出4,200元(原審卷9頁說明書),應屬合理;而配偶乙○○95、96年均無收入或財產(原審卷25-27頁),雖偶有打零工機會(原審卷58頁陳報狀),確與抗告人同住,所需扶養費5,000元(原審卷125頁財產狀況說明),衡亦可採;另抗告人母親丁○○○扶部分,參酌內政部公告98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以抗告人自陳扶養義務人共4人(原審卷58頁)分擔計算應為2,457元,方屬允當。加上按上揭最低生活費用為準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用,其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1,486(9829+4200+5000+2457),是以毀諾時每月之收入約41,000元為度,尚餘20,000元左右可供他用。然除用以每月應繳之協商款13,630元外,抗告人從95年4月起均按月繳納貸款13,500元予土地銀行,有其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原審卷70-85頁)可查,合計已達27,000元之支出,並非虛假,而土地銀行亦已拒絕協商在案,事實上確已超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可供餘用之20,000元,而影響其續後之償債能力,要如期每月繳納13,630元之協商款,衡之抗告人一向財力,難免窘於應付而入不敷出,終致不能履行債務之結果,是有不可歸責事由,足以認定。
六、綜上,抗告人在收入漸趨減少而無從繼續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自95年7月起繳款至97年3月始毀諾,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毀諾,核確有不可歸責事由無訛。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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