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如下:甲○○前曾
因相同案由,於民國89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交
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於89年11月17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534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之前科紀錄,且素行本不佳,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