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得繼續承租國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5月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
市○○路○○號12樓之21國宅乙戶(下稱系爭國宅),續租多
次,最近1期至98年1月31日止,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然
被告於94年3月24日以北都住字第09431081500號函要求原告
須依一定時間及規定辦妥相關合約事宜,否則即取消承租資
格,倘對此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承租戶不得置喙,明顯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契約自由精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又依兩造訂定之租賃契約第3條,承租人不服該合約不
得提起爭訟,顯已剝奪人民應有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得繼續承租系爭國宅等情
。並聲明:確認原告得向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國宅。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94年間辨理萬華
車站大樓興建工程交三用地宿舍住戶拆遷戶,為予原告安置
,兩造遂於94年4月22日簽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租期自
94年5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雙方再於96
年1月29日換約,租期自96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雖
原告復向被告提出續約請求,然因原告於租賃期間擅自將系
爭國宅出借予他人使用,顯與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
不符,被告未同意原告續約之請求,而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
承租人對出租人不同意續租之決定,不得聲明異議,僅出租
人就不同意續租之決定無變更之餘地,尚非指承租人不得提
起訴訟救濟,原告指稱上開約定係剝奪其憲法第16條訴訟權
之保障,顯屬無稽。再依司法院大法官第540號解釋,經主
管機關核准出租,並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
租人訂立租賃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屬私法契約,況續約之
租賃契約應出租人與承租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
被告既不同意原告續租之請求,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應為續租
之意思表示,即違反契約自由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4年4月22日向被告承租由被告
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2樓之21之國宅,續租多
次,最近租賃期限自96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雙方
並訂有租賃契約書,嗣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續租,被告未予同
意,兩造也未再續訂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政府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為解決收入較低家庭
居住問題,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
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者,其中除民間投資興
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
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
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
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屬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民事
庭管轄,大法官會議第540號解釋意旨可以參照。查本件為
被告機關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委請,同意將其所管理之
國民住宅出租原告,並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應屬民事事件而非行政訴訟事件,本院即有管轄權,
原告堅詞主張兩造間為公法關係云云,核與上揭說明不符,
自無可取,合先敘明。
⒉又所謂契約者,乃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
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協議,當事人之一方
應享有自願訂立契約之權利,且需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
致,契約始能合法成立,此即契約自由原則與私法自治原則
。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與伊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但原告也不否認兩造原訂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且於98
年1月31日期滿後兩造未再續約等情,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仍
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加以就租賃契約之一
造提出承租或續約之要約,另一造就是否承諾出租本有可決
與否之權利,無論被告不願將系爭國宅續租予原告理由為何
,或該理由是否真實,被告本於其出租人之地位,不同意與
原告繼續簽訂租賃契約而將系爭國宅出租原告,當屬被告之
權利,原告又未能提出何法律上依據說明被告有與原告續訂
租賃契約之義務,則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繼續
存在云云,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合計4,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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