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0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94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3.88%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3月9
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57,838元未
清償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
查詢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僅
辯稱曾與原告協商然未成立並請求降低金額等語,惟對欠款
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依據兩造間之
契約約定請求,是其請求依約並無不合,被告所辯自不影響
本院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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