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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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3日至97年9月24日間以現金
存款方式共存新臺幣(下同)197,400元入被告乙○○所有
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帳戶第0000000000000帳戶,以做為給
付被告丙○○撫養小孩費用,然原告於被告提出之撫養費訴
訟案件(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中,始得知被告丙○
○並未將存入款項視為撫養費列清單中,原告才恍然大悟原
來之前所存入之撫養費用均遭被告丙○○挪用償還其債務,
故依民法第179條於98年11月12日以台北世貿郵局存證信函
第401號通知被告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與被告丙○○於92年7月24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後,雙方一切債權債務問題自行負責
互不相干」,因此雙方早已知彼此之債務互不相關,故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197,400元,及
自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以其任職英傑室家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英傑室家有限
公司急需週轉為由,向被告乙○○借用於合作金庫銀行開
立之支票供英傑室家有限公司週轉使用,被告深信不疑,
自96年間起陸續借予原告所需之支票共10張,英傑室家有
限公司亦均有背書,張張如期兌現,惟96年11月25日到期
、票號ZQ-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在兌現前原告才
向被告乙○○稱無法如期兌現,要求被告乙○○幫忙,故
被告乙○○重開10張連本帶利之支票,再由被告丙○○持
該10張分期小額支票陪同原告前往持票者 曾國輝 處洽商換
票,曾國輝同意每月償還10,000元,外加利息每月每萬元
150元計算,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9月止共10個月清償
,此清償責任應由原告負責,原告所匯款項係為清償原告
積欠被告乙○○之借款,與扶養費無關,無所謂不當得利
之問題。原告應清償10個月分期款108,250元,原告僅匯
款8次計82,400元,尚不足25,850元。
㈡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96年6月23日之支票款項11,000元
。另96年12月25日所匯之款項115,000元並非原告所有,
而是被告丙○○代為支付,其經過係96年12月25日當天需
兌現面額100,000元、票號ZQ-0000000號支票(該支票為
英傑室家借用週轉之支票)及面額11,500元、票號ZQ-000
0000號支票(該支票支付曾國輝同意分期清償之第1個月
款項10,000元加利息1,500元),被告丙○○親自將115,0
00元交由英傑室家老闆娘 張靚潔 至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
行匯款,而後該筆匯款存根聯由張靚潔托原告轉交被告,
原告自行將存根聯保留至今。
㈢當初原告與被告丙○○有成立扶養費之協議,每月35,000
元,但原告自97年2月23日起至98年4月23日尚不足額為31
5,000元,被告丙○○提出訴訟要求原告給付,後來有達
成和解,改成每月15,000元,縱原告在本件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為197,400元亦夠抵足未給付之撫養費等詞,資為抗
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92年7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㈡原告與被告丙○○於97年2月25日簽立撫養費協議書。
㈢原告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22日、97年2月18日、97年
3月24日、97年4月14日、97年5月14日、97年7月24日、97
年9月24日分別匯款115,000元、8,000元、11,200元、11,
05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8,150元至被告
乙○○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7,400元及利息
,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匯入被告乙○○合作金庫之款項197,400元
係為給付扶養費云云,惟本院觀之原告與被告丙○○於97
年2月25日所簽立撫養費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
,原告需自97年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每月給付被告
丙○○35,000元,惟原告匯至乙○○合作金庫之款項,其
中匯款日期96年12月25日、97年1月22日、97年2月18日,
金額各115,000元、8,000元、11,200元,係在該協議書成
立之前,實無可能係為履行上開撫養費協議,反之,適可
證明被告所稱原告匯款緣由乃為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乙○○
之債務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
云,已難採信。
㈡況若原告匯入被告乙○○帳戶之197,400元確係原告為履
行撫養費給付義務所為,被告丙○○亦辯稱原告本件請求
之金額尚不足抵付未給付之撫養費用之詞(見本院卷第46
頁),則被告受領197,400元亦係本於被告丙○○與原告
間撫養費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不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7,400元及
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即無一一論述必要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曾國輝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