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松仁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松仁富邑社區(下稱本社區)B1之區分所有
權人及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住戶規約規定
,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詎被
告自民國96年8月至97年1月止未繳納管理費用12,600元及滯納
金1,26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本社區管理費催
繳管理細則第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則以: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目不清,請原告提出相關資
料以證明帳目之明細,若無非法挪用、背信之實,被告願繳納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催繳表、管理費催繳通知單
、公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惟查,
被告就所稱帳目不清之情,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之,且管
理費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並非為支
付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報酬,而管理委員會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
賦予之權力而為管理,管理委員會與住戶之間,對於管理費之
支出與使用,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
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行為如有爭執時,應依規約規定或於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時提出討論以謀救濟,尚不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
費,故被告辯稱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而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成立後有關各
廠商合約書等資料,亦核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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