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松仁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松仁富邑社區(下稱本社區)B1之區分所有
權人及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住戶規約規定
,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詎被
告自民國96年8月至97年1月止未繳納管理費用12,600元及滯納
金1,26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本社區管理費催
繳管理細則第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則以: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目不清,請原告提出相關資
料以證明帳目之明細,若無非法挪用、背信之實,被告願繳納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催繳表、管理費催繳通知單
、公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惟查,
被告就所稱帳目不清之情,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之,且管
理費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並非為支
付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報酬,而管理委員會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
賦予之權力而為管理,管理委員會與住戶之間,對於管理費之
支出與使用,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
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行為如有爭執時,應依規約規定或於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時提出討論以謀救濟,尚不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
費,故被告辯稱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而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成立後有關各
廠商合約書等資料,亦核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