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繼續率提升專案
合約書第拾捌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陳必佺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間加入原告公
司所企劃之「繼續率提升專案(下稱E.A專案)」,雙方並
於86年8月26日簽訂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下稱E.A合約書
),由原告聘任訴外人陳必佺為原告公司之營業主任,依E.
A合約書第貳條本文約定,原告給付營業主任每月E.A保障薪
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給付方式依同條(一)項約定為
:「保障薪之給付方式,…各項業務津貼收入總額(不含自
招件服務津貼)合計,如少於乙方(即訴外人陳必佺)核定
職級之保障薪,由甲方(即原告)墊付其差額於乙方。」。
按E.A專案係一附條件之預領獎金專案,此從E.A合約書第拾
貳條之約定內容,即得證之。
㈡、訴外人陳必佺於86年9月加入E.A專案,然其卻於系爭合約未
期滿前,即於87年7月1日降為壽險顧問(按壽險顧問為承攬
人員,此即上開約定所謂「退出本專案」的情形,蓋加入E.
A專案者須為僱佣人員)。據此,訴外人陳必佺依上開約定
,即有返還其已預領之E.A保障薪差額共計175,976元予原告
之義務,此有每月薪資給付明細表可證。按「連帶保證人就
乙方因本合約所生對甲方之一切債務或損害賠償責任,願負
連帶賠償之責任,並放棄其先訴抗辯權」系爭合約第拾柒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訴外人陳必佺之欠款依前開條款之約定
,自應負起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76元,及自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節本、訴外人陳必佺
本職紀錄表及薪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17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9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880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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