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同
地段一一九七三、一一九八八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十樓,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
○,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迄今積
欠新臺幣(下同)189,097元及利息未按約定如期繳款清
償,經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83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詎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復依被告住址查詢
建物所有權人,始發現被告丙○○已於97年5月2日將其所
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同地段11973
、1198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
樓(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被告丁
○○,並於同年6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二人間
無償贈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至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撤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塗銷
至回復原狀,並聲明:1、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地,於
97年6月9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其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丁○○應將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
(二)備位部分:被告間於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將其名
下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關係贈與被告丁○
○,明顯為脫產躲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被告丁○○與被告
丙○○關係親密,對於其夫即被告丙○○經濟狀況以及意
圖脫產之行為亦應知悉,因此被告雙方贈與之意思表示當
然虛偽而不實,故其贈與行為應為無效。又因難以期待被
告丙○○會因為贈與行為無效而向被告丁○○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87條前段及第24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2、被告丁○○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丙○
○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以:被告丁○○不知道被告丙○○有向原告借
款,而系爭房地95年後之貸款188萬元係由被告丁○○償
還,被告丁○○於繳清貸款時,與被告丙○○協商將系爭
房地過戶給被告丁○○,實質上是被告丙○○將系爭房屋
賣給被告丁○○,而非贈與。另被告丁○○已於97年間與
被告丙○○離婚,至被告丙○○尚設籍於系爭房地,係因
被告丙○○生重病且一無所有,被告丁○○才將房子暫與
被告丙○○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丙○○以:被告丙○○確有向原告借款,惟僅積欠近
4萬元,另因被告丙○○無力繳交房貸,遂與被告丁○○
商量由被告丁○○負責繳交房貸,並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
告丁○○名下,此皆為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前所為,
而被告丁○○確實不知道被告丙○○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本件純屬巧合,被告丙○○並無蓄意脫產之意,另被告
丙○○願按月以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之救濟金4,000元攤還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威士
信用卡後積欠189,097元及利息未按約定如期繳款清償,經
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83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及原告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復依被告住址查詢建物所有權
人,發現被告丙○○已於97年5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房地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6月9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831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夫妻贈
與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
點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
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時,包
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可同時訴請撤銷。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積極減少財產
或增加消極債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當之。
(二)被告丙○○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189,097元及利息未還,
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丁○○後已無其他財產,已
如前述。又依被告丙○○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於97年間僅有投資所得共13,640元,根
本不足清償原告債務,況且被告丙○○至97年4月間迄今
均未再清償上開債務,益徵被告丙○○確已陷於無資力。
則被告丙○○於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前,將系爭房地無
償贈與被告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減少其
積極財產,並已無資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因而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堪已認定。
(三)至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地95年後之貸款188萬元係由伊
償還,而伊繳清貸款時與被告丙○○協商,將系爭房地過
戶由被告丁○○所有,實質上是被告丙○○將系爭房屋賣
給被告丁○○,而非贈與云云,並以存摺影本及房屋貸款
結清領回明細作為上開事實之證明,惟前揭存摺影本及房
屋貸款結清領回明細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貸款繳清之事
實,尚難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縱認被告間確
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惟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280萬至
300萬間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自承僅以
188萬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可知被告間所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並未具有相當之對價。是被告丁○○上開所
辯,均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堪信為實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之
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